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9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
8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因無償贈與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4公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亦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予到訪之成年友人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嗣於95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甲○○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將渠等查獲,並於乙○○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於甲○○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等物,另於乙○○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2公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2只、殘渣袋3只、毒品剷管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又扣案於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6
6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而扣案於證人甲○○身上所查獲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001210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受贈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尚查無其他犯罪動機,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亦係基於朋友之情誼而無償贈與之,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
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於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另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2公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殘渣袋3只、毒品剷管
2支等物,均係被告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