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BLA-28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火葬場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舉發違規事實,乃依序〔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參點,罰鍰限於96年2月1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自96年2月19日起罰鍰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壹點,罰鍰限於96年2月1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自96年2月19日起罰鍰為新臺幣參仟元整。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異議人則以:㈠伊任職於臺灣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北區維護領班」一職,經派駐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執行業務。㈡案發當日,伊駕駛牌照號碼1920-EA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早上8時許進入上揭大停車場,17時28分下班離去。㈢伊雖有牌照號碼BLA-289號重機車,然案發當當日係上鎖停於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並未出車。㈣案發之際,伊確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執行業務,並未外出,復無上揭違規行為;並主張舉發員警依目視舉發本件『違規』,係誤認牌照號碼而舉發,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於法自有未合,爰據之聲明異議。
貳、查:異議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證人即其同事 劉子涵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在公司上班。」〔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丙○○到院結證稱:「〔案發當天12月7日異議人是否在公司?〕是。我親眼看到,當天我們是一起工作,從頭到尾都在一起。」,乙○○到院證稱:「〔案發當天12月7日異議人人是否在公司上班?〕沒錯,因為他〔異議人〕辦公室的座位是在我旁邊,當天我有與他〔異議人〕講過話,所以我知道。當天甲○○也沒有離開公司。」〔參見本院96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與異議意旨,互核相符,復有異議人提出之㈠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㈡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1920-EA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B3停車位第431號磁卡證明影本、以第431號磁卡開啟停車場門之記錄。㈢案發當日異議人在任職處所之值勤登記表、打卡簽到紀錄等足佐,堪認異議人於案發當日,其人確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值勤。其主張未在臺北縣○○鎮○○路○段火葬場前為上揭違規行為,自係信而有徵。
參、至異議人雖有牌照號碼BLA-289號重機車,然主張案發當日係上鎖停於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並未出車壹節:審酌員警依目視逕行舉發違規,然異議人於案發之際,其人確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值勤,顯未駕駛系爭機車至案發現場,即不能遽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員警所見機車是否確係牌照號碼BLA-289號重機車,非屬明確,依事實不明之利益歸當事人之原則,認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BLA-289號重機車,未有上揭違規行為。
肆、綜前所述,異議人暨所有牌照號碼BLA-289號重機車,均無系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書裁決處分如前,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