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5月4日,以8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3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28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87年3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8年10月19日),嗣經撤銷前開假釋確定,應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於
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間,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5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1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詎甲○○仍未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1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內放置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61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而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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