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孫煜輝律師
吳永發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仟玖佰伍拾貳顆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塑膠袋壹個及報紙壹張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展 」、「阿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丙○○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4年5月20日許,電詢「小展」可否以每顆新台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販入2,000顆之MDMA供其販出營利後,「小展」即撥打「阿庭」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出貨事宜,由戊○○於同年月23日上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口,向「阿庭」取得1,977顆之MDMA後,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9時餘,聯絡事先並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丁○○,共同自臺北市○○區○○○路及長安西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依「小展」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1之雀巢飯店洽定603室後,再由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凱悅KTV」門口與丙○○會面,兩人即返回雀巢飯店603室,相互交付1,977顆MDMA及26萬元現金,供丙○○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戊○○於丙○○離開飯店房間後,擔心所收受之現金有不足之虞,即委請丁○○幫忙清點26萬元現金,準備在返回台北後,依戊○○、「小展」、「阿庭」事先之約定,由戊○○獲取4,000元報酬,「小展」獲取1萬元報酬,其餘販毒所得均歸「阿庭」所有。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所得,於同年月23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雀巢飯店一樓大廳當場逮捕甫完成交易之丙○○,並在其身上扣得以1個塑膠袋及1張報紙包裝之1,977顆MDMA、行動電話3支、SIM卡6張與現金35,200元後,旋又前往該飯店603室,在戊○○身上扣得販毒所得現金26萬元、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丙○○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他確有於94年5月22日晚間向「阿庭」取得1,977顆MDMA後,依「小展」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下午
10時許在「雀巢飯店」603室,以26萬元與丙○○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伊曾以行動電話向「小展」洽詢以1顆130元之價格,購買2,000顆之MDMA,以及為警所查獲之1,977顆MDMA,確係伊當日在雀巢飯店603室,以26萬元向戊○○所購得。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他跟「小展」有金錢往來,「小展」說只要他幫忙拿毒品給丙○○,他與「小展」間之債務即一筆勾消,不然要對他的家人不利,他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丙○○辯稱:「小展」說一次買2,000顆比較便宜,伊才購買這麼多,伊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這些毒品,而係供自己施用,且員警係違法搜索及逮捕,該違法搜索取得之MDMA不得作為證據,伊應只構成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分別於警詢(見偵
卷第44-46頁、第37-40頁)、偵訊(見偵卷第78-80頁、第74-76頁)及本院訊問中(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8-10頁)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丙○○於本院訊問中時,亦表示於警詢、偵訊中並無受到刑求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復發現該錄音帶係全程連續錄音、被告丙○○並無受到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該二人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逮捕被告二人之承辦員警 陳英峰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偵辦一件販毒集團之案件,經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戊○○有準備交易毒品之情事,才跟監而逮捕被告戊○○、丙○○,並從二人身上扣得現金及毒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4頁)。另由被告戊○○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小展」、「阿庭」分別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亦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在上開時日與「小展」、「阿庭」電話聯繫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1-104、115-127頁)。此外,並有扣案毒品MDMA1,977顆、交易所得26萬元及手機等證物附卷可佐,而該扣案毒品確含MDMA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28日(94)安鑑字第0144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㈡被告戊○○雖辯稱他跟「小展」有金錢往來,「小展」說只
要他幫忙拿毒品給丙○○,他與「小展」間之債務即一筆勾消,不然要對他的家人不利,他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受「小展」之指示,自「阿庭」處收受上開毒品後,從台北攜帶MDMA1,977顆前往桃園與被告丙○○從事交易,並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26萬元,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顯見被告戊○○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自白如完成該筆毒品交易,「阿庭」將給付4,000元之酬金(見偵卷第79頁),亦可見被告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尚無從因該毒品係「阿庭」所交付,即解免其販賣毒品之罪刑。至被告戊○○辯稱受「小展」恐嚇,因而為上開犯行部分,核與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審認,而本院依被告戊○○聲請而所傳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甲00000000000000之傳票,亦因查無其人而遭退回,顯見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雖辯稱「小展」說一次買2,000顆比較便宜,伊
才購買這麼多,伊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這些毒品,而係供自己施用,伊應只構成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白:「(問:你買這批搖頭丸作何用途?)(答:我因為信用卡負債很多,所以打算找途徑將毒品賣出獲利。)」(見偵卷第39頁),於偵訊時亦自白:(問:如何認識陳、韋?)(答:今年元旦與農曆過年即1月間,因我信用卡及現金卡負債很多,在敦化北路「DJ」PUB聽人說賣搖頭丸很好賺,我在那邊問人可以向誰拿到搖頭丸,有一個人就拿陳的電話號碼給我...」(見偵卷第74-75頁),於本院訊問復自白:「(問:檢察官認為你有意圖營利販賣MDMA而販入MDMA而聲請羈押,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有此事。)(問:你一顆買多少錢?)(答1顆130元)(問:1顆約賣多少錢?)(答:1顆145元。)」(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9-10頁),顯見被告丙○○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MDMA1,977顆,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丙○○販入該毒品後,雖尚未賣出而獲利,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至被告丙○○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核與前述自白不符,且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龐大,顯非供被告丙○○自己施用甚明,被告丙○○此部分辯稱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被告丙○○雖辯稱伊在雀巢飯店一樓大廳為員警所逮捕時,
伊與戊○○已交易完成,員警未聲請拘票及搜索票,該逕行搜索及逮捕即屬違法,該違法搜索取得之MDMA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證人陳英峰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是如何查獲本案?)(答:我是在偵辦一件販毒集團的案子,經過通訊監察,發現戊○○所持用的行動電話,跟我們所要監察的對象有通聯,因此依法定程序對戊○○監聽,在5月案發的前1天,他的通聯紀錄裡面有提到要準備交易毒品,原本是預計在案發的早上要交易,因雙方聯絡時間有誤,所以改成在當天晚上交易,我們就對戊○○實施跟監,到了桃園市凱悅KTV,發現戊○○跟丙○○碰頭,並由戊○○帶丙○○至桃園市的雀巢飯店進行毒品交易,丙○○從一樓大廳要離開時,在一樓大廳當時丙○○要離開當地時,我有表明身份,丙○○抗拒要離開,我們就在大廳扭打到外面,後來桃園的支援警力就到了,我們就先把丙○○制伏....。)(問:有申請監聽票?)(答:有,現在這個犯罪集團還在偵查中,關於戊○○部分監聽票我們可以補呈。)」(見本院卷㈡第4頁),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6日94年乙○大結聲監續字第000490號通訊監察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本件承辦員警在通訊監察過程中,既已得知被告戊○○將有毒品交易之行為,在尚不確定其交易對象及交易地點,以致無從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而必須採取跟監之情況下,嗣後於桃園市雀巢飯店發現被告丙○○與被告戊○○在該飯店603室甫完成交易而步出雀巢飯店一樓之際,被告丙○○核係犯罪甫完成,則員警依現行犯加以逮捕,並逕行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所攜帶之物件,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即無非法逮捕及搜索之情事,該扣案MDMA1,977顆自得作為證據。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戊○○、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證人陳英峰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及扣案MDMA1,977顆、交易所得26萬元、行動電話與鑑驗通知書等證物,顯見被告戊○○、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小展」、「阿庭」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⑴被告戊○○係大學在學學生,且年紀尚輕,未曾有實際工作之經驗,顯見其雖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但思慮淺薄,被告丙○○則係國中肄業,以販賣中古手機為業,智識程度雖非高,卻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閱歷;⑵被告戊○○、丙○○均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⑶被告戊○○參與本件犯行之主導性雖非高,被告丙○○販入後雖尚未賣出該毒品,但二人均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且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仍意圖營利販賣數量高達1977顆之第二級毒品MDMA,則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⑷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已能坦承犯行,係因事後唯恐面臨囹圄之束縛,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丙○○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1,977顆,係查獲之毒品,扣除本院已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請求,而同意將其中25顆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司法互助協定」提撥與美國緝毒署駐香港辦事處進行化驗分析外,其餘MDMA1,95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提撥與美國緝毒署之25顆MDMA,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4年7月28日署情二字第0940011310號函之意旨,該25顆MDMA美國將不予退回,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銷燬之。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裝放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1個、報紙1張,屬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被告丙○○所得之26萬元,係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被告丙○○所有其餘行動電話2支、SIM卡5張與現金35,200元,被告丙○○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本院亦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丙○○毒品交易所用,以及扣案被告戊○○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之父 陳春喜 所申請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非被告戊○○所有,本院即均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涉犯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共同攜帶1,977顆MDMA,自臺北市○○區○○○路及長安西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由被告丁○○在雀巢飯店603室負責看管該1,977顆MDMA,嗣被告戊○○與被告 李俊彥 在該房間內從事毒品交易時,並幫忙被告戊○○清點26萬元現款有無錯誤,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是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丁○○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94年5月23日被告戊○○打電話給他時,只跟他說要到桃園「出東西」,他當時並不知道要出什麼,因為他最近比較少與被告戊○○聯絡,才陪他過去,被告戊○○並未告訴他有何好處,在被告戊○○與丙○○於雀巢飯店603室交易時,他亦僅在旁邊看電視,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係被告丙○○離開房間後,被告戊○○懷疑錢數有誤,才請他幫忙數鈔票,他與被告戊○○既無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犯罪行為,即不該當販賣毒品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雖不以事先協議為必要,但至少須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提供助力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固表示:「(問:跟你一起的丁○○是
否知道你運輸毒品?)(答:知道。)(問:丁○○是否有分到任何好處?)(答:沒有。)(問:在毒品交易時丁○○是否有幫忙計算款項?)(答:有,他幫忙數錢,一疊10萬元。)」(見偵卷第49頁),於偵訊時則結證稱:「(問:韋可拿多少錢?)(答:他沒有,我只是叫韋陪我下去。)(問:韋知否你拿搖頭丸給別人?)(答:知道。)(問:為何要找韋下去?)(答: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要找誰,我本來想這件事情處理完後要拿2,000元給韋,但我還沒和韋說即被警抓了。)...(問:韋今天在何處幫你算錢?)(答:飯店,當時李已離開。)」(見偵卷第79-80頁),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韋今天是和陳一起與你在凱悅KTV前見面?)(答:不是,我和陳一起走到雀巢飯店,韋已經在603室房間內等我們,韋坐在旁邊抽煙,我錢直接拿給陳,由陳在算錢,韋沒有幫忙算。)(問:之前見過韋?)(答:沒有,也沒有和韋通過電話。)」(見偵卷第75頁),核與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15頁)。而由被告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亦顯示被告戊○○與被告丁○○在94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之前三天內,並無電話通聯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6-104頁)。綜此,由證人戊○○、丙○○上開之證稱顯示,被告丁○○只是單純陪被告戊○○到桃園去「出東西」,被告丁○○事前、事中並未與被告戊○○、「小展」、「阿庭」就販賣毒品之事有所協議,其於被告戊○○從事毒品交易行為過程中,亦未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於毒品交易行為完成後,應被告戊○○之請求,幫忙數一疊鈔票而已。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尚難稱被告丁○○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丁○○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
站時,依「小展」指示至雀巢飯店洽定603室後,被告戊○○將該裝放1,977顆MDMA之塑膠袋放在該房間內,外出與丙○○會面之際,係由被告丁○○一人待在該房間內保管該毒品,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去凱悅KTV找丙○○時,是否有帶毒品下去?)(答:沒有。)(問:毒品放在何處?)(答:毒品放在雀巢飯店603室。)(問:交給丁○○保管?)(答:是。)(問:你離開飯店時,你將毒品放在那,丁○○是否知道那是毒品?)(答:那時他可能還不知道。)...(問:你將毒品留下給丁○○時,他有說不要嗎?)(答:他沒有說,但是我並沒有特別交代他,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找丙○○。)(問:下樓時,房間門是否有鎖?)(答: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而證人即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你看到毒品是用何物裝著?)(答:第一層是透明夾鏈袋,第二層是報紙,第三層是不透明的塑膠袋。)(問:看得出來裡面是何物?)(答:看不出來。)」(見本院卷㈡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於與被告戊○○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時,雖已知悉被告戊○○所謂「出東西」係指毒品交易,但因被告戊○○所攜帶之1,977顆MDMA已用塑膠袋及報紙包裝而無從自外表窺見,且被告戊○○亦未特別說明及交代被告丁○○代為保管,被告丁○○自無從知悉被告戊○○所放置在雀巢飯店603室者係第二級毒品MDMA,自難因被告丁○○與該包毒品獨處在雀巢飯店603室,即謂被告丁○○有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幫助之犯行。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為有「確信」之心證時,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應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是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