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多次以如附表所示傳真機用以供不特定人傳真簽賭號碼之方式,與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法有「二星」(即簽選二組號碼,以下關於三星、四星之意義同此方式類推)、「三星」及「四星」三種,賭客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甲○○均可各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1元,而賭客每簽選一支「二星」,簽注金為76元,「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各為每支65、60元,賭客簽賭「二星」中獎者,每支可贏得彩金5千7百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惟若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歸甲○○所有。迄96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調牌而已,輸贏之賭資就由賭客來我家中拿賭資,上游盤口是綽號 阿元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阿元也是以現金來我家收錢跟送錢,都是阿元主動打電話給我,來收錢跟送錢也是阿元指定的人,有男的也有女的,因為人家是大老闆不可能讓我知道他是誰云云。然被告自陳所稱上游盤口阿元之人,其根本不知是誰,則究竟有無被告所稱阿元之人,本堪存疑;況核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帳單,經核算帳單超過30萬元,出入賭資約2、30萬元,復參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即高達68張,六合彩帳單達50張,是由此等扣案簽單、帳單之規模暨被告自陳出入之賭資金額等觀之,顯見其經手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應係開莊收注,而非僅屬下游之俗稱「柱仔腳」,其前開所辯,自難遽信,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暨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於賭客未簽中時,賭金全歸被告所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既有與簽賭者對賭財物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就被告此等賭博財物犯行起訴,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被告多次於上址主持簽賭並從中牟利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各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本件被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前開犯行,繼續實施至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經營期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3台│├──┼─────────────┼─────────┤│2│計算機│2台│├──┼─────────────┼─────────┤│3│錄音機│1台│├──┼─────────────┼─────────┤│4│錄音帶│1捲│├──┼─────────────┼─────────┤│5│六合彩簽單│計68張│├──┼─────────────┼─────────┤│6│六合彩帳單│50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