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宗立 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4年8月16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 黎暐晴 (原名 黎本桂 )證詞,認定被告
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經核黎暐晴之證詞,並未敘及任何有關被告未施用詐術之內容,原檢察官據其證詞推斷被告等未施用詐術,惟未於處分書內詳予敘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退步言之,縱黎暐晴證詞內容有敘及曾建議王宗立減少投資或延長付款期間,以規避預售期過長之風險,惟王宗立均未採納,仍堅持簽定該合作案等語。然此或因告訴人受被告蒙蔽所致,,或因被告等揭露資訊不足,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判斷。原檢察官對此未予詳查,僅以告訴人未聽從證人黎某之建議,遽予解免被告等施用詐術之刑責,從而為被告未涉詐欺之論據,顯屬速斷,難昭折服。
㈡原檢察官曾訊之被告乙○○有關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千餘萬元工程款去向,被告已自承將該款據為己有充為紅利,或交付共同被告甲○○,均未用於系爭工程之建設,亦未能提供該等支出之明細資料以供調查。被告甚且供稱該等巨額款項均已從國外匯入乙○○友人在台帳戶,再以異於常情之「提現」方式提領一空。若其非意在規避查緝,何以須用類似「洗錢」方式,將款項回流台灣,而非留在大陸供作系爭工程建設費用?若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能將告訴人給付之合約工程款透過輾轉洗錢方式,流向被告2人,而非流向契約相對人即凱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歌公司)?原檢察官對此疑點,均未深入調查原委,查明款項流向,亦未辨明告訴人給付合約工程款遭挪用後,立即造成工程停頓之損害,顯然已構成詐欺犯行,且足證渠等簽約當時即已意圖不軌,否則豈有可能於告訴人給付後,迅速進行前揭洗錢動作。是原不起訴就此部分,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指明,仍未經任何調查,即率予駁回,自難昭折服。㈢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率同幹部赴俱樂部參觀後,始與被告
甲○○簽訂合約,顯見告訴人對投資該俱樂部之風險已有所評估云云。實則告訴人等參觀當時,高爾夫球俱樂部中之生活會館根本尚未興建,何來風險評估之可能?再者,風險評估係指正常商業活動始有評估之可能,倘被告等蓄意詐欺,意圖榨取告訴人之合約款,渠等自當妥為佈置,詳加彌縫並隱藏其本性,此等惡意隱藏,豈是單純參觀所能察覺。應命被告等提出凱歌公司相關總分類帳、日記帳,查明被告等資金使用及挪用之情形,即可明瞭是否確屬詐欺。
㈣原檢察官質疑告訴人所提照片日期與告訴人代表人要求被告
乙○○同意其延展款日過於接近,而認告訴人指控內容不可信云云。實則告訴人要求乙○○延展付款日之目的,在於已發覺渠等根本未進行施工,但依據合約早已預先開立各期支票,掌握在被告手中,若不要求展期換票,被告只須按約提示即可兌領,告訴人將損失更大,故乃迫於事實、為減少損失所為之不得已決定,絕非同意或認同被告「尚未進行工程」。原檢察官未辨明及此,竟將告訴人規避風險、減少損失之舉,援為認定告訴人認同被告「尚未施工、完工」之證據資料,嚴重誤解前揭行為,並有張冠李戴之嫌。且如命被告提出當時施工日誌,即可明瞭告訴人所提92年1月15日拍攝照片,確屬實情,原檢察官未徵詢兩造對照片意見,亦未為任何偵查行為,即憑己意質疑照片之真實性,從而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㈤至原檢察官所採信被告提出系爭高爾夫球場及周邊建築工程
業已完工之證據資料,未經合法調查,更未出示予告訴人表示意見。其中工程協議書、工程料發票,亦未經有關機關合法文書驗證,其證據並不具備證據之適格,遽予採信使用,亦有違誤;再者,原檢察官既質疑告訴人照片之真實性,何以能確認被告照片之真實性?況系爭工程為生活會館,與其他周邊建物有無完工全然無涉,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其與系爭生活會館有何關聯性,亦未見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洲奇基公司王宗立以被告甲○○、乙○○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調偵字第
21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9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月23日收受,而於同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就證人黎暐晴證詞部分:
檢察官本於國家追訴機關地位依職權偵查,凡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判斷起訴門檻之依據,不獨證人證詞而然。況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除上揭證人黎暐晴之證詞外,檢察官復臚列數項理由,尚非僅以該證人證言為據;又其綜合所有證據所為推論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之犯行,亦無顯違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是聲請人徒以該證人並未敘及被告等未施用詐術,即指摘檢察官之認定速斷,顯有誤會。至聲請人所辯其斯時堅持投資係因遭受被告蒙蔽、或揭露資訊不足所致云云,惟此尚無礙於證人黎暐晴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採為佐證,本無不合。另聲請人既未於偵查時就所謂被告蒙蔽、揭露資訊不足云云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再就此蒐集偵卷以外之證據再行調查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乙○○供述部分:
經本院遍查全卷,被告乙○○係供稱:「(問:是否有收受王宗立投資廈門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有限公司資金?)是。
5千3百12萬餘元,一部份是支票,一部份是美金匯款。(問:支票部分有多少?)1千3百多萬元,都兌現了..(問:其餘的4千多萬元,如何收受?)他匯款我們境外的公司kentwellholdingltd、tachingroupco.ltd,這2家公司我都是負責人,資金是由境外的公司轉入大陸廈門朋友的帳戶再轉入凱歌..(問:前述4千多萬元為何不是直接匯到凱歌或是交給甲○○?)我有3千多萬元是交給甲○○本人,是匯到當時他指定三等親的帳戶內,2千多萬元是交給凱歌公司..就我們管理的哲學來講,在那邊賺的錢,是要換成美金再轉為台幣比較麻煩,所以就留在當地。至於要進去的美金就不用進去。就直接抵扣,從境外匯回台灣。這種方式是我們跟甲○○討論,亞洲奇基也知道這件事。(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他知情?)原先合約都是開支票,後來由支票改為匯款,是由黎本桂負責跟我們談。(問:既然直接要在台灣匯給甲○○指定的帳戶,為何不直接從台灣匯,而要從境外匯?)甲○○為了節稅,台灣奇基是因為他公司作帳問題。」(見93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等語,尚無聲請人指述:「被告自承將款項據為己有..均未用於系爭工程之建設」云云之情,應先敘明。再者,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這個是買斷銷售合約書,何來投資款可言,他當時要買的是廈門凱歌高爾夫場一期生活館的分時渡假使用權,我只要把他蓋好,不需要向他交代資金流向,與亞洲奇基無涉。我第一期生活會館已經蓋好。」(見同月27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所呈之「保證銷售合約書」第一條內容足知,凱歌高爾夫球場及系爭工程均係被告獨資興建,至聲請人依契約內容所交付之款項僅係用以取得銷售該球場分時渡假使用權持份之銷售權利,據此,被告等僅須確實興建工程並提供銷售標的合法之證明文件供聲請人銷售即可;而系爭高爾夫球場業已完工,有工程協議書、工程料發票、現場照片可稽。苟被告確有意詐欺,當無斥資將系爭工程完工之理,足認本件被告縱有延誤完工之情,惟其自始應無詐欺犯意,應甚明確。至被告取得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流向過程,即與其是否詐欺無涉。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再為調查,尚無不合。
㈢就告訴人率幹部赴俱樂部參觀與風險評估部分:
投資,實難期穩賺不賠,本有風險存在;而是否評估風險?又如何評估?端視投資人個人謹慎、縝密程度而有所不同,本未可一概而論。然一般而言,投資人親赴投資之工程現場,確有助於了解其投資案之外部環境,包含鄰近區域之商業活動型態、交通等基礎建設、及當地市場交易是否活絡等情,進而作成風險評估。且上述外部環境情形之觀察,尚不因所投資之工程本身並未興建、完工而生影響。是縱以本件投資標的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所謂「風險評估」可能不僅限至現場參觀;然原檢察官亦僅係以此佐證聲請人對其投資本件標的之外部環境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進而推論告訴人對投資風險已有評估、難認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其推論尚無何不當處。況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等應該不起訴,係綜合卷內所有資料所為判斷,而非基於某一單一事實率爾論斷,已敘之如前,聲請人僅以不起訴處分書其中1理由,即指摘檢察官輕縱被告,爰無可採。
㈣就告訴人所提照片與要求支票延展期日甚近部分:
經查,檢察官固認告訴人所提現場未完工照片是否果於92年
1月15日拍攝,尚有可疑。然縱該照片確於上述日期拍攝,惟聲請人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21日在廈門威尼斯酒店協議變更票期、延遲付款之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乙○○在市調處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聲請人王宗立簽名之新票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苟依聲請人所提出拍攝日期為92年1月15日之現場照片,聲請人顯已於斯時明知該生活會館尚未興建,凱歌公司有違約甚至詐欺之虞時,自應即採取法律行動,豈有在數日後仍與被告協議延遲票款,且遲至92年3月12日始首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凱歌在1周內提出有關興建工程之相關施工進度、完工證明、建物用地規劃許可等資料之理。本院再參酌聲請人偵查中所稱:「我會告他們是因為在91年我們協調過他們同意在92年1月15日前蓋好」(見93年12月9日詢問筆錄)等語,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係因被告完工日期拖延過久所致;然本件工程業已完工,有上㈡所示資料足知,是縱被告延遲完工確致聲請人生有損害,亦僅係民事糾紛,而難據為何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㈤就聲請人質疑被告所提證據是否具證據之適格部分:
查被告乙○○所提系爭凱歌生活會館興建完工照片(被證14),業經於93年12月9日偵查時,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斯時全未否認該照片之合法性或真實性,僅稱:「我自己沒有去看,也不知道,我91年12月去過。」、嗣又改稱:「92年SARS前有去過,我會告他們是因為在91年我們協調過他們同意在92年1月15日前要蓋好..協調的內容是92年1月15日沒蓋好,就必須要把已兌現的票款還我並罰1千萬的人民幣。」(見該日詢問筆錄),而亦全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其嗣再就此部分之證據適格為爭執,無非拖延訴訟之舉,本院自無採認之理。至不起訴處分書內固另援引工程協議書、工程物料款發票等件為證據,然核該證據不外用以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佐證,本件既已有業經提示聲請人辨認之完工照片可按,縱上開工程協議書等未經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而尚未足採認,實亦無甚影響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之綦詳,且依據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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