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過,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毒品1包(含袋毛重0.01公克),亦經被告供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應認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內含有安非他命無訛。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第第二級毒品MDMA1顆(含袋毛重1.4公克)聲請沒收銷燬一節,經查,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第1914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應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係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且被告於94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後,所採集尿液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劉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被告是否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情,即屬不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不明,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銷燬,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01公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MDMA1顆(含袋毛重1.4公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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