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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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姜世禮
邱珈銓
被 告 林芳 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試行調解,由未經被告林芳
更出具委任狀之訴外人 梁碩芸 任代理人,與原告成立調解,
惟始終未經被告 林芳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提出委任狀
,復經本院發函詢問並請被告林芳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
規定補正,有本院101年7月4日函文及回執在卷可按,而被
告林芳更均未補正,自應視為不同意梁碩芸之代理,原成立
調解應予取消,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芳更於86年10月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
人,有本票、約定書、保險批單可證,因被告逾期未繳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290,562元後,原貸行對被告之
債權移轉讓與原告,有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
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函可證。
㈡、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債權讓與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又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鄒政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謹先陳明。
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
㈣、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
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
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出險通知單暨賠款計算書、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民國89年2月25日中產
89意理字第295號函文、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民國89年3月14日中產89意理字第456
號通知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
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