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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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益福
被   告  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8
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
縮其聲明為如下段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日曾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
夥成立高雄市私立麻辣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出資30萬元即
資本額之15%;原告嗣於同年12月1日再出資10萬元,至此
累計出資40萬元。被告於98年1月29日要求原告退夥,並承
諾將於同年4月15日返還原告出資額40萬元。同年4月15日
被告已返還5萬元,並言明將於同年4月底陸續返還其餘35
萬元。然至98年底,被告僅分別於同年5月4日、6月26日
返還10萬元、5萬元;其於同年11月3日曾以手機簡訊告訴
原告將於同年11月底、12月底分別給付10萬元,惟並未履行
。被告迄今未清償此20萬元,爰以履行協議為主張,請求被
告返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補習班
基本資料、手機簡訊、存摺紀錄、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卷宗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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