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郭岱矗
被   告  邱威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13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正義
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高雄市私立新真善美課後托育中心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軒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2,008元(含工資1,124元、烤漆9,778元
、零件51,1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肇事賠償
給付結案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62,008元,其中工資1,12
4元、烤漆9,778元、零件51,106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10月,迄至肇事時之100年3月
22日,已使用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6,847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51,106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1,106/5+1=8,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賠償額=51,106-〔(51,106-8,518)×0.2×6/
12〕=46,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57,749元(1,124+9,778+46,847=57,7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5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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