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許瑋玲
被   告  王汶茵 原名 王麗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並憑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約定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
息,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另向原告請領現金卡,核貸額度為50,000元,按週年
利率1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0,000元之千
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及93年10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交上開
二筆借款,分別積欠119,082元、49,07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
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資料及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
│本金│利率│利息起訖期間│違約金│
│(新臺幣)││(民國)││
├─────┼──────┼──────┼────────┤
│119,082元│週年利率11%│自94年5月16│自94年6月17日起│
││計算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止│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49,078元│週年利率17%│自93年10月16│自93年11月10日起│
││計算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月│
│││止│給付100元之違約│
││││金│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裁判費用│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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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150元│
├──────┼─────────┤
│合計│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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