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劉俊清
被 告 陳新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582元,及其
中138,370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95年
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