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謝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成桂
被 告 陳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第一五八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返還原告租金與水電費191,136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於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上,第1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82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將本件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開庭意
願調查表,於101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其表示不願
出庭辯論,此有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8至70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3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水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
負擔,被告並交付押租金30,000元。期滿原告要求續租一年
,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詎被
告於100年11月19日起不知去向,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遷
讓系爭房屋,並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5萬元
,及原告並為其代墊水電費33,182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2元。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單據8紙、水費單據3紙、系
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第61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租約即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50,000元及水
電費共3,1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283,182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訴請被告:㈠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於原告。㈡應給付原告283,
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分別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5萬元,及代繳之水電費33,182元,核其
聲明僅請求權之基礎不同,均為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爰
將其聲明合為一項,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