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官小琪
被 告 黃合妹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章順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貳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章順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0,247元,及其中本金85,707元部分自
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章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247元,及其中
本金85,707元部分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變更顯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章順前於86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現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詎陳章順至101年4月16日止累計清費
記帳303,247元,其中85,707元為消費款;230,940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因陳章順已於94年11月6日
死亡,被告為陳章順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依法對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章順小時候是由外婆帶大,長大後偶而才回家
一趟,常常流連在外,將家當作旅館,對於他的事,被告完
全不知,陳章順過世多年後,被告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始知
悉系爭債務,因被告不識字,故未辦理拋棄繼承。此外,被
告屬低收入戶,無勞動能力,又無人撫養,原告要求被告清
償,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38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1之3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章順積欠系爭債務,
因陳章順已於94年11月6日死亡,被告為陳章順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711卷第5
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既為陳章順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章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
247元,及其中本金85,707元部分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