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陳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9日向寶慶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65,000元,且
被告與寶慶公司另約定,以寶慶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以擔保貸款之清償。詎料被告未依
約攤還貸款本息,故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告欠款
餘額即448,251元予寶慶公司,並依法受讓取得該筆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批單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保險部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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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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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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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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