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未來一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鄭仁宗
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另於101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駁
回被告之訴;㈡被告應返還其利益33,800元,自架設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前開兩項聲明。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部分,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就
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0年5月間原告受被告委託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路○○號等之被告社區,進行地下室門禁安全管制系
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事宜,兩造於100年5月20
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費為45萬元,原告依約
承作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皆未派人驗收,尚有工程款
45萬元未給付。是原告依法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屢經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系列叢書之公寓大
廈水電消防乙書,對講機如非給單獨棟單一系統所使用,而
是全部社區住戶共同連接單一總機使用,則其電源會歸入於
大公電表(對講機的用電量比較省),依一般大樓的供電次
第及流程有ATS自動系統為緊急電源,無為一般電源,當台
電停電或外線故障時,發電機會透過ATS自動系統啟動、轉
接電源,A、N相間電壓為110V,B、N相間電壓為110V,
A、B相間電壓為110V。系爭工程地下室門禁系統之設備為
讀卡機、對講機、磁力鎖係使用此DC-12V之電壓,屬弱電監
控、對講設備,1.為避免停電時造成不便,皆採用斷電開之
型態,即停電時所有設備皆為不管制,形成未裝設前之使用
型態;2.為平時方便緊急狀況處理,本系統可由管理中心或
中控室執行管制或不管制;3.為避免停電時管制失效,以緊
急電源供電。本案施作前本著忠實及誠實信用之原則,皆提
供正確之資訊給予被告參酌(含營建署及消防署公文、線路
圖、安裝範例、操作手冊、教育訓練),並與委員會成員及
住戶密切研議,然住戶及委員常有主觀上的想法,線路及安
裝方一再要求異動,原告才於100年7月21日發備忘錄。綜
上,被告所提之「緊急照明燈故障」、「緊急電源不得與一
般電源相連接」,為其內部問題,系爭工程並無緊急照明燈
之項目,而為其舊有設備,要求改善為不合理,而其緊急照
明燈接雙電源(緊急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接),原告於101
年2月15日前往改善線路時拍攝之完工照上亦有發現,此會
造成相間電壓錯誤,疑是被告所稱發生電線短路現象之主因
,將緊急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接也非原告所為,要求改善更
不合理,原告原依約定施作將設備由緊急電源供電(非緊急
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並於消防箱內可用開關切開,可於
必要時恢復未裝設前之使用型態,與消防法規之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條文第191條第9則「緊急用電源插座
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並未違背;後於101年2月15日依調
解改接用社區弱電(監控監視專用)110v專用迴路,並將線
路置於線架上,弱電監控、對講設備接用弱電專用110v專用
迴路為合情合理,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
與弱電(監視)線相接」為不合理。系爭工程自安裝至今從
未接獲任何電線短路及社區住戶進出安全受到影響之信息,
以此對抗為不合理。被告修改原系統線路造成部份功能失效
,以不實之言論影響工程驗收,以不實情事誤導社區住戶指
責原告,被告藉故推拖,事有蹊蹺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15日管理委員會議
決議15票通過原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地下室門禁設置於10
0年8月30日設置完成,當時承辦此案件相關委員均無對此
案件進行驗收程序,第7屆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日接
任)於10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案二:第6、7屆管理
委員會交接討論案,決議第7屆管理委員會將本議案重新補
簽呈及驗收單審核後付款,目前為止承辦此案件之相關人員
均無驗收,請原告公司附上完工報告書由承辦此案之相關人
員驗收工程後,立即付款。
㈡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3日設置完成,惟驗收程
序未完成,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屢屢發生電源接觸故障致無
法正常使用,被告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工程時,原告竟將主電
源之工程電線連接,以致於發生電線短路現象,被告因此承
受社區住戶之責罵,俟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竟告知被告應
就改善工程另為支付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回應無法接受
,且原告施作有瑕疵已造成被告社區進出安全受到影響,原
告不思改善,反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毫無誠
信之作法無法苟同,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礙
難配合。再者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即「緊急電源不得與一般
電源相接【被證二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與弱電(監視)線相
接】」、緊急照明燈故障等缺失,此部分為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然而竟然不合規定,並列為缺失,且消防局限被告於
101年3月8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檢查不合格者,
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詎原告之後皆不為任何
改善動作,以致於被告社區住戶抱怨連連,原告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已造成被告之損害。是故,原告既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狀,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使合乎公平正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450,000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101年2月10日進行
第一次驗收,並於同年月21日給付原告299,770元之工程款
,於同月2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以社區地下室門禁系
統電源未接入小公用電源而係接入大公用電源【即社區弱電
(監控監視專用)專用迴路】、緊急照明設備故障,違反消
防法規為由驗收不合格,尚餘150,230元之工程款未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被告開立之文件
簽收單、請款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完工報告、驗收單、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應否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150,23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系爭
工程是否仍有瑕疵而未修補?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未
修補主張減少報酬,或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為由,就剩餘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若已完成
工作,或定作人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
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
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之依據。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令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告仍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報酬,故被告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部分,顯屬
無據。
㈡另按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定作人非不得就其應給付
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196號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
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
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
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存在,其自應就該瑕疵情形及
因該瑕疵所肇致之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方得以依民法規
定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查被告
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包括⒈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未接入
小公用電源而係接入大公用電源【即社區弱電(監控監視專
用)專用迴路】,違反消防法規;⒉緊急照明設備故障,違
反消防法規;及⒊緊急升降機依縣政府函文不能裝設刷卡機
等3項瑕疵:
⒈就被告所指之第1項瑕疵部分,原告於101年2月15日至17
日間已就101年2月7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
合格部分即「緊急電源不得與一般迴路相接」此項目為改善
,將被告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改接至大公用電源,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縣政府消防局,
該局函覆稱: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5條規
定略以「緊急電源供電系統之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
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備之明顯標示」,檢查當
日發現A-S棟地下室於停車場與電梯間設置○○○區○○○
路連接至緊急電源,故提列違反事實及法令第10點「緊急電
源不得與一般回路相接」之缺失;另有關電源線改接至公用
電源乙節,若該電源線屬消防設備之線路,則應符合前揭規
定,應為專用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備之明顯標示;若非為消
防設備線路,則不屬消防相關法令之規範等情,此有101年
4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10006187號桃園縣政府消防書回函在
卷可查。查系爭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既非屬消防設備線
路,依上開消防局回函所示,即不屬消防相關法令之規範,
亦無所謂原告所指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應接入小公用電
源否則違反消防法規之處,且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就該門禁系
統電源究應接至大公用電源或小公用電源並未特別為約定,
原告將該門禁系統電源接至大公用電源亦符合公寓大廈水電
消防維護管理之一般實務作法,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水電
消防維護管理實務叢書佐證,顯見該項瑕疵業已修補完成,
堪認原告修補後之該門禁系統電源接法已具有通常使用之品
質,而無所謂瑕疵之情。
⒉就被告所指之第2項瑕疵即緊急照明系統故障違反消防法規
部分,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被告社區地下室門禁安全管
制系統建置工程,即讀卡機、防火門磁力鎖、對講機及上開
系統連線等工程,自系爭合約內容及報價單、完工報告等文
件以觀,並未有緊急照明系統之建置或維護項目,即難認被
告所指之第2項瑕疵為原告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原告所應完
成之項目,是縱令該緊急照明系統確有故障情形,亦與原告
應完成之工作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或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處。
⒊就被告所指之第3項瑕疵即緊急升降機依縣政府函文不能裝
設刷卡機部分,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之刷卡機並未裝設在緊
急升降機內,而係裝設在緊急升降機外,且系爭工程刷卡機
安裝前原告即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公文給予被告參考建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報告、完工照片、內政部94年7月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號函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所
指是否具有不合約定或通常使用之瑕疵,則非無疑,被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工程有何未修補之瑕疵或該項
瑕疵致其受到何損害,本院即難遽認被告就前揭抗辯可採。
㈢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皆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債務,並就
被告社區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接法修補完畢,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或系爭工程有何其
他瑕疵情形及瑕疵致其受到何損害,是以被告主張減少報酬
、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抗辯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2月21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2月22日,應堪認定
。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