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69、201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7月確定,嗣經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初某日夜間10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麵攤之際,因見老闆乙○○忙於工作而順手將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隨意擺放而未加看管,乃徒手予以竊取得手,進而持往不知情之 許雅舜 所經營之「浩瀚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一空。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前某日,利用借住女友 朱菊梅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之機會,竊取同住處(不同房間)住戶丁○○所有、擺放在客廳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進而於97年3月20日變賣予不知情之許雅舜,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一空。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丁○○、許雅舜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各有2次竊盜、贓物案件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悔改,再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雖伊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本案2次犯行所行竊之財物均為價值數千元之手機,犯罪所生危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後,因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處以前開徒刑為適當,且方符罪責相當原則,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強制工作,顯嫌過重,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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