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二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