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遂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自96年7月16日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11日18時許,行經 張旺籐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見該址1樓窗戶並未上鎖,遂頓生貪念,先逕自翻越前開窗戶而進入該址,繼而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旺籐所有之現金新台幣7000元及洋酒1瓶既遂。嗣因張旺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遂為警在上址採集指紋送請鑑定後認與甲○○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旺籐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01025號函暨所附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本件案發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17分,而被告行竊時間為18時許、應屬夜間一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所為自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者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本件被告乃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入內行竊,實足使該等安全設備失卻防閑效用,自合於該款所定構成要件。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未及注意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指稱被告僅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於法尚有未恰,應予指明。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自96年7月16日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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