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版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記載:綽號為「 阿六仔 」、「忠澤」之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阿六仔」及「忠澤」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六仔」、「忠澤」共同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仍在其所營粉紅豹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約定與「阿六仔」、「忠澤」朋分得款,而與「阿六仔」、「忠澤」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擺設機具,態度尚可,陳列機台數量僅1台,擺放時間尚短,對社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含IC版1塊),為「阿六仔」及「忠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元,為被告及共犯「阿六仔」、「忠澤」共同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證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達需負責原則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