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4年12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屏大橋,與被害人 吳國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肇事逃逸一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然異議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異議人僅靠駕駛執照賴以維生,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罰法乃係從新從輕原則;又前開法文既定明須依「裁處」時為據,則在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情形,自係應以裁決書之作成,而非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製作,資為是否須進行新舊法比較之認定時點。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上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輕傷而逃逸之情事,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0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各節,為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5年8月20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際,斯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舊法)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明確。惟查,各該規制肇事逃逸、駕駛執照吊銷及考領限制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而將原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移置為同條第4項,並修正其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原第67條第1項也經修正而分列同條第1項、第3項,並各定明:「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裁處時之新法,對異議人所為禁止考領駕照處分之期間較短,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就異議人所為肇事致人受有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法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始屬的論。原處分機關逕援引違規行為時之舊法,資為對異議人科罰之論據,猶有疏誤,甚為顯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肇事致人受有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0日裁決時,援引較不利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舊法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資為依據,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猶有疏誤,異議人以已和解及賴以維生之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存有上揭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裁處時之新法,亦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