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文川匝道口,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致遭裁決處新臺幣(下同)2,200元罰鍰,惟異議人從未收過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亦無人曾加以代收,根本無從依據罰單內容繳交罰鍰,裁決處分竟逕予加重處罰,顯非合理,是陳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若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則應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掣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掣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文川匝道口時超速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於97年2月29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高雄郵局郵遞送達至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未晤後,而於97年3月5日寄存於大寮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8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275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因異議人之戶籍地早於90年1月8日即已遷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寄送地址有誤,迄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尚未完成合法通知前所為之前揭裁決處分,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乙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自亦無從起算。是以,尚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