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135年6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95年7月4日辦畢登記在案。第三人甲○○旋於同年日及同年月5日,各向聲請人借款2,300萬元、50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經載明在借據內,而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甲○○於97年9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後,自同年11月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85萬6,9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上述聲請人提出之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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