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陞選任辯護人李春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3、3982、3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陞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林煒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轉讓禁藥罪認罪,其餘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否認犯罪,惟本件有相關證人之警偵訊證詞、相關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且有手機兩支扣案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又尚有證人未到案,恐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間3月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7年12月10日),而本件尚未審結,本院前於107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於107年11月14日行審判程序,經傳喚證人 劉慶祥劉政儒袁信義 小隊長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劉政儒經傳喚並未到案,僅有證人劉慶祥、袁信義小隊長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劉慶祥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迴異,渠否認於107年5月6日下午11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而被告亦稱上揭行動電話中與其通話之人應係案外人 林文程 乙情;為此,蒞庭檢察官聲請就證人劉慶祥與該監聽錄音做聲紋比對,本院正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中,是此部分現正調查中;另證人劉政儒經傳喚並未到案,本院已定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續行審判,並囑託拘提證人劉政儒在案,是此部分亦在調查中。本院斟酌全卷證據,並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轉讓禁藥罪認罪,其餘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否認犯罪,惟本件有相關證人之警偵訊證詞、相關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且有手機兩支扣案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又尚有證人未到案,恐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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