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德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德源係址設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之丞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徐德源明知 賴志明 (起訴書誤載為賴志光)居間為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光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向丞甫公司購買舊面板時,除丞甫公司出售舊面板給嘉豐光電公司之實際銷售金額外,尚有加計5%之佣金,然徐德源為便利賴志明向嘉豐光電公司請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其弟即不知情之徐○光,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止,在丞甫公司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除實際銷售金額外另加計約5%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張,交付賴志明轉交嘉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9,890元(不實銷售金額約為104萬9,890元×5%=5萬2,494.5元)。嗣經警另案偵辦丞甫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德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是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賴志明居間為嘉豐光電公司向丞甫公司購買舊面板時,被告有指示其弟徐○光開立如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張,交付賴志明轉交嘉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但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虛開發票,發票金額就是實際貨款金額,沒有加佣金;假設交易金額100萬元,我會再退佣金3%至5%給賴志明,佣金部分沒有開到銷售貨款發票內,我是私下拿我的錢付佣金給賴志明,並沒有銷帳,當時我以為賴志明是嘉豐光電公司的股東,是他自己要賺外快的;我是賣面板給嘉豐光電公司,發票是開立給嘉豐光電公司,貨款是向賴志明拿取現金,現金金額就是發票面額,我另外再將佣金3%至5%以現金還給賴志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丞甫公司自103年2月間起至
104年11月間止,於賴志明居間為嘉豐光電公司向丞甫公司購買舊面板時,係由被告指示其弟徐○光,在丞甫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張,交付賴志明轉交嘉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賴志明、徐○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13張統一發票影本、嘉豐光電公司採購單、支票請款單、匯款申請單、 賴桑 與嘉豐公司對帳單、丞甫公司103年銷售對象及銷售明細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徐○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
有幫忙開發票?)我哥徐德源交代我說要開發票給客戶,我就開給客戶」、「(問:要開的發票內容,何人跟你說?)徐德源會跟我說。徐德源會開單子給我,上面會有寫金額、數量、抬頭,有的時候當天開發票,有的是事後才開。事後開發票的情形,也是徐德源寫單子給我」、「(問:如果跟其他公司進貨,如何作帳?)…如果客戶要求發票,他們會先跟徐德源說好,再由我開發票,徐德源都是用電話跟我說怎樣發票內容、日期、金額、抬頭等」(3464號偵卷第295至29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丞甫公司的會計開立發票是誰開立的?)之前有會計,後來會計離職,我就叫我弟弟徐○光開立」、「(問:依據徐○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他開立的發票,內容與金額是你跟他說並寫條子給他的?)對」、「(問:〈起訴書附表所載〉這些發票是你指示徐○光開立的?)對」(原審卷第180頁),此與證人徐○光所述開立丞甫公司發票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見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張,確係由被告以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指示徐○光開立給嘉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故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發票之張數、日期、銷售金額、交易對象等事項,均知之甚詳而屬「明知」。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賴志明的部分我知道他有叫我加佣金
,所以我有照他說的金額開發票,但是我有作帳,是用我賣給他的價錢加上賴志明所說的佣金金額開出發票」、「(問:為何你公司的現金流,無法與發票的金額相符?)…後面幾年我比較沒有做了,所以沒有請會計,都是有跟我買東西,我才會開發票給人,金額都是相符的,只有賴志明的部分有加上佣金」、「(問:對於開給賴志明發票的部分,有開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是否認罪?)我承認」(3464號偵卷第452至453頁)。另證人賴志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幫嘉豐光電買材料,你自己有無賺錢?)有賺一點,約抓百分之5的利潤,但不一定是這個百分比,已經包含在丞甫公司開立的發票內。丞甫公司實際上銷售金額比發票上的金額還要低一些。但我跟嘉豐光電請款的金額就是發票上的金額,嘉豐光電實際上有付出發票上的金額給我」(2716號偵卷第114頁),此與被告所述上情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指示徐○光所開立之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13張,其發票上所載之銷售金額與實際上之銷售金額並不相符,各該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尚有加計約5%之佣金,而高於實際上之銷售金額,被告之行為顯係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發票金額就是實際貨款金額,沒有加佣金云云,與其於偵訊時及證人賴志明上開所述均不相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貨款是向賴志明拿取現金,我另外再將佣金3%至5%以現金還給賴志明云云,亦與卷證資料顯示嘉豐光電公司係以匯款方式將發票金額匯入賴志明銀行帳戶內之情形不符(告發卷第305頁),而此適可佐證該發票金額有包括約5%佣金在內、係由賴志明扣除佣金後再將餘款給付嘉豐光電公司,否則嘉豐光電公司何須大費周章,不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出賣人丞甫公司,反而將發票金額全數匯入第三人賴志明銀行帳戶內。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持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不實填製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光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丞甫公司從事商品買賣,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給交易對象,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與金額、所生危害,於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發票字軌│日期│銷售金額│││││(新臺幣)│├──┼─────┼───────┼──────┤│1│AQ00000000│103年5月27日│13,500元│├──┼─────┼───────┼──────┤│2│AQ00000000│103年5月28日│19,950元│├──┼─────┼───────┼──────┤│3│AQ00000000│103年5月30日│25,200元│├──┼─────┼───────┼──────┤│4│CZ00000000│103年12月29日│217,880元│├──┼─────┼───────┼──────┤│5│NN00000000│104年1月5日│61,300元│├──┼─────┼───────┼──────┤│6│PG00000000│104年3月20日│43,300元│├──┼─────┼───────┼──────┤│7│QA00000000│104年5月10日│175,200元│├──┼─────┼───────┼──────┤│8│QA00000000│104年6月25日│110,160元│├──┼─────┼───────┼──────┤│9│RN00000000│104年9月1日│78,100元│├──┼─────┼───────┼──────┤│10│RN00000000│104年10月1日│173,800元│├──┼─────┼───────┼──────┤│11│SG00000000│104年11月25日│85,900元│├──┼─────┼───────┼──────┤│12│ZA00000000│103年2月25日│12,800元│├──┼─────┼───────┼──────┤│13│ZA00000000│103年4月8日│32,800元│├──┼─────┼───────┼──────┤│總計│││1,049,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