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小鳳 自訴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被告 莊珂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指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下稱被告)涉犯該罪嫌之時間係民國107年4月24日,惟迄於108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自訴,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狀戳章及自訴代理人寄件信封上郵戳可證,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裁判見解,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時為起算點,非以涉嫌犯罪時間為起算點,原審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遭被告勘驗身體已觳觫不已,不知被告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原審判決徒以自訴狀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遽指為上訴人知悉犯罪時間,卷內無絲毫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確實知悉;上訴人於原審自訴狀詳述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改委任游啟忠律師(下稱游啟忠律師)為偵查中辯護人後,始陸續向游啟忠律師陳述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查時,要求上訴人至檢查室勘驗身體,命上訴人全身赤裸、兩腿張開,並指示女法警重複拍攝上訴人私處,被告並親自對上訴人由腋下揉捏上訴人左右乳房,致上訴人下體流出分泌物,詎被告拿出衛生紙給上訴人擦拭後仍繼續拍照,經游啟忠律師告知被告可能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上訴人始知悉其為被害人之過程,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行任何準備程序調查,遽指逾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訴狀第5頁第23列至第6頁第5列(上訴狀誤載為第24頁)已詳述上訴人知悉本案之過程云云。惟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第2款(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則上訴人實難謂於其所指述之107年4月24日偵查時對其遭受性騷擾之客觀行為毫無所悉,係至107年8月1日委任游啟忠律師時,始知其有遭受前揭性騷擾之客觀行為。
㈡、再由上訴人於自訴狀中自陳,其受到驚嚇、罹患憂鬱症、需每晚服安眠藥始能眠,創傷至深等情觀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理應對被告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即有認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30日方具狀提起自訴,於108年1月3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自訴狀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5、6、9頁),則上訴意旨徒稱其於發生性騷擾之當時主觀上無認知、本案之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委任游啟忠律師時方為其主觀知悉時,為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其自訴尚未逾法定期間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取捨論斷之事實重行爭執,並單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自無足採認。
㈢、再按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實體判決之前提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依訴訟(彈劾)主義無訴則無判及有訴必有判之法理,法院固有裁判之義務,但因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而不生實體之訴訟關係,法院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自訴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所提自訴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詳如前述,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行準備程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