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承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 孫世 彥之指述,認定告訴人 孫世彥 係委任聲請人郭承泰處理其與證人謝○祥間之妨害家庭案件,且因聲請人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告訴人孫世彥、交付印有「律師郭承泰」之名片、為告訴人孫世彥提供法律諮詢、表示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對方協調,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孫世彥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孫世彥陷於錯誤而誤認聲請人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致聲請人經判決有罪確定。惟查,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07年12月間與友人即案外人林○唐聊及此案時,案外人林○唐提及,告訴人孫世彥所涉妨害家庭乙案之告訴人即證人謝○祥為其友人,該妨害家庭案件發生當時,證人謝○祥即知悉被告郭承泰「沒牌」(即無法執行律師職務),並以此向告訴人孫世彥嗆稱:「你請這個『沒牌』的律師,又沒有要出來處理事情。」等語,此有案外人林○唐於108年2月8日訪談證人謝○祥之錄音及譯文可稽,據此顯見告訴人孫世彥於妨害家庭案件發生後,與聲請人接觸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沒牌」,無法執行律師職務,絕非毫無所悉,是以告訴人孫世彥確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乃告訴人孫世彥於本案之實情多有隱瞞,指陳內容並非事實。而證謝○祥於妨害家庭案件發生後即告知告訴人孫世彥聲請人「沒牌」等情,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與案外人林○唐談論時始知悉,且證人謝○祥於妨害家庭案件及本案偵、審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未能及時加以調查,是此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實、新證據將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狀請鑒核,請准傳訊上開證人謝○祥、證人即案外人林○唐出庭再開審判,調查上開之重要證據,為民伸冤等語。
二、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393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承泰被訴詐欺 張富奇 及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執行業務,均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為綜合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
、證人 許鴻文 、 薛逢逸 、 薛任智 、 吳高桐 、 黃友祥 、 王貞惠 、謝○祥等人之證述,並有記載「茲收到孫世彥先生法律事務處理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郭隆偉 律師、102年3月4日」之收據、記載「律師郭承泰、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號10F」之名片、記載「茲收到孫世彥先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收受人郭承泰、102年5月6日」之收據、告訴人孫世彥所提其與許鴻文於103年2月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與黃友祥於103年4月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執行卷、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取得(判決確定後)於108年2月8日對證人謝
○祥之錄音,謝○祥在對話中說「你請這個『沒牌』的律師,又沒有要出來處理事情。」等語,作為新證據。然查:
⒈確定判決裡被害人孫世彥是否知道聲請人郭承泰律師牌照已
經被吊銷,應該以被害人孫世彥的證述為主要證據。其他人在旁邊說三道四,並不重要。謝○祥在前確定判決裡,是一個被戴綠帽的角色,謝○祥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房內,協同徵信社人員抓姦,抓到孫世彥與謝○祥之配偶王貞惠同處一室,謝○祥並拍下照片數張,孫世彥為平息此事,簽下和解書,並簽發1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謝○祥。謝○祥與孫世彥的利害關係相反,孫世彥要去找什麼律師幫忙,謝○祥無從建議,所以孫世彥找到一位被吊銷律師執照的郭承泰幫忙,謝○祥根本無從參與,也無從建議。故謝○祥的證言並不重要。
⒉就告訴人孫世彥何時知悉聲請人被停權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之貳之二之㈠之3.業已載明:
┌──────────────────────────┐│然證人薛任智於本院證述:「因為當初我有去警察局陪當事││人去談和解的事情,我幫他們寫和解書,寫完之後就突然收││到孫世彥寫來的存證信函說我涉嫌侵入住居、恐嚇取財之類││的,我覺得很奇怪,然後我打電話去問孫先生寫這個存證信││函是什麼意思,他說這個案件他不方便,他全部都委託給一││位郭律師,他有給我電話,叫我直接跟郭律師聯絡就好,然││後我有打電話過去,我問電話裡面的人說「請問是郭律師嗎││」,他隔了一下才跟我說他是郭隆偉,我才知道這個案件是││他在處理的,…,隔一陣子之後我就突然收到苗栗地檢署的││傳票,我突然變成被告,我想說這個案子可能跟郭律師有關││係,那時候我第一庭去苗栗地檢開庭的時候,我有看到孫世││彥跟一個很年輕的律師,我不認識的律師,我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我開完庭回去查了一下才知道郭隆偉那時候已經被停││職懲戒了,後來我就覺得這個案子跟他有關係,所以我就提││誣告的告訴(102年8月6日)。」、「問:照你的告訴狀所寫││,你說102年3月7日你突然接到孫世彥的存證信函誣稱你在2││月5日有侵入住宅,你說你深感憤怒,你就打電話給孫世彥││詢問他的用意為何,然後被告孫世彥就表示他沒有錢賠 謝志 ││祥,也不想賠給謝○祥,是他的表哥郭隆偉律師教他這麼做││的,你當時就詢問說是不是因為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送停業處分的郭律師,被告孫世彥就跟你講說「是」,││而且當場就給你郭隆偉律師的電話,這一段是不是事實?答││:被懲戒那一段應該是我那時候搞錯時間,應該是後來才知││道的,他被停權的事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應該是後來去苗栗││地檢開庭完之後,我去問才知道他被停權,所以我是後來才││知道的,那時候他只有給我郭隆偉的電話而已。問:你還記││得你去苗栗地檢問的時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嗎?答:我不││記得了。問:你去苗栗地檢接受檢察官的偵查之後,你才知││道那時候郭隆偉有停業?答:那時候他的新聞鬧很大,後來││我去問才知道他有被懲戒、停業,那是我後來去問才知道的││。問:你知道以後,你有沒有跟孫世彥再聯繫過?答: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繫,我怎麼跟他聯繫,因為他告我,我怎麼跟││他聯繫。問:當時孫世彥告訴你說是郭律師告訴他這麼做的││,他有告訴你郭律師的全名嗎?答:沒有,他就說「郭律師││」而已,然後給我一個電話,他說他全部都交給郭律師處理││,叫我直接跟他聯絡。問:你剛剛說去苗栗地檢開完庭之後││才知道是開那一件案子?答:那時候孫世彥告我侵入住居什││麼的,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當時是一個很年輕、我沒看過的││律師,我想說為什麼是他來開庭,後來我就問說郭隆偉律師││這個案子為什麼沒辦法去開庭,我才知道他被懲戒,所以他││才找一個年輕的律師去開庭。問:所以在開庭當時,你只知││道郭律師有曾經上過新聞,但你不知道他有被懲戒的事情?││答:對,我那時候還不知道他被懲戒。問:郭律師被懲戒的││這件事情你有告訴過孫世彥嗎?答:應該沒有,告訴狀寫的││那個可能是我記錯了,應該是沒有,因為那時候我跟他沒有││聯絡。問:你當時去的這個案件,就是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的妨害秘密等這個案件,你當被告,是不是這個?答:應該││是。問:據你所言,是你開庭以後才知道的,你為什麼會在││告訴狀裡面這樣寫?答:那個時間應該是不正確的。問:你││確信你獲知被告已經被停權這個處分是如你所述的這樣子嗎││?答:對,我是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證人薛任智於本院明確證述:係去開庭後發現被告沒有││去,由一年輕律師陪告訴人去,回去查才知道,沒有告訴告││訴人,告訴狀上記載之日期係記憶錯誤等語。雖證人薛任智││無法確定時間,然其就妨害家庭之案件曾於102年7月15日出││庭,該日確由證人薛逢逸陪同告訴人出庭(見3475號偵查卷││第65-6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證述:我那時候││剛認識郭律師(即被告),我根本不知道他的背景是什麼,我││只知道他是一位律師而已,我跟薛任智對話時他並沒有跟我││提到是不是因為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送停業處分││的郭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相符,亦與告訴人││如知道被告無法以律師身份執行職務不可能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之客觀事實相合。另告訴人就其何時知悉被告被停權雖││曾表示係102年12月底、103年初、102年9月、10月等日期,││然其同時、始終均表示係在被告未處理應允之拿回本票等事││宜,其所簽發之本票經謝○祥聲請裁定,不動產被查封,經││朋友介紹的律師口中得知,去詢查才知悉(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3、35、36、62頁、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07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經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3月17日裁定,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所附裁定),謝○祥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就被告所有座落苗││栗市○○里○○00號及同市○○里○○0號2、3樓之建物及││土地暨苗栗市○○段○○○○○○○號之土地執行,經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查封,於同月20日查封完畢(見102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卷第2-26頁),與告訴人所稱102年12月││底、103年初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係脫卸之詞,││同不足採。至證人吳高桐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孫世彥係102年6││、7月請我過去郭隆偉那邊要錢,郭隆偉推託不還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53頁),於本院證述:第一次與孫世彥去接││洽案件跟第二次去要錢中間隔了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上開證述及證人││黃友祥於偵查中證述:今年(即103年)3、4月的時候我有陪││孫世彥去找郭隆偉,孫世彥有跟郭隆偉說你們事情好像沒有││處理,是不是把一百萬元還給我…只有說要分期攤還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53頁)不符,亦與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於102年6月25日始第一次開偵查庭,同年8月28日終結(││見3475號偵查卷),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對謝○祥等人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見他字第778號卷),薛任智於同年8月6日││對告訴人及被告提誣告案件(見4666號偵查卷)之客觀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吳高桐於本院同時證述:連昨天中午吃什麼我││都記不起來,所以你要我記4、5年前的月份,說真的有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知證人吳高桐之記憶不佳,所││述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處要錢之時間顯不正確,併予敘明。││】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至20頁)。│└──────────────────────────┘前確定判決引用謝○祥之證述:
┌──────────────────────────┐│另證人謝○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從102年2月5日開始到4││月26日到派出所提告前,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孫世彥,他說││他要委託一個先生來處理,但後來都沒人來跟我談此事,都││沒有受告訴人孫世彥委託的人來找我談102年2月5日發生的││事、告訴人孫世彥簽發的本票或徵信社所拍攝的照片,在本││票還沒有去聲請裁定時,告訴人孫世彥說叫我去找被告,告││訴人孫世彥說他有把我的手機留給被告,被告會跟我聯絡,││但之後都沒有消息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至22頁)。是事實上證人謝○祥與告訴人孫世彥聯繫之結果,僅是獲得會有告訴人孫世彥委託之人與其聯繫、處理之答覆。謝○祥是去抓姦的人,孫世彥是被抓姦的人,二人彼此利害關係相反,孫世彥要委託什麼律師,謝○祥無從建議。聲請人郭承泰雖於判決確定後,委託案外人對謝○祥錄音,證人謝○祥是否有向孫世彥嗆稱「你請這個『沒牌』的律師,又沒有要出來處理事情。」等語,真實性堪疑。而且判決確定後,相關證人要說三道四、加油添醋、事後 諸葛 的說法,都是人云亦云,沒有證據能力的傳聞,根本無法遏止。
⒊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雖係由聲請人在107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後,於108年2月8日派案外人林○唐去向證人謝○祥訪談錄音,因而取得108年2月8日錄音光碟。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