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5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世昌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起,經由 葉時豪 介紹,參與由綽號「 小開 」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迨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107年4月19日、21日,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之方式,詐騙 詹前良簡弘凱 ,各將其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詹前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簡弘凱)存簿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或「超商店到店」等模式,寄送至超商時,陳世昌遂依綽號「小開」之人之指示,擔任前去超商收取包裹之「收簿手」工作,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持用綽號「小開」之人,先前已交付之「林 華崎 」、「江 國彥 」國民身分證,而於:
㈠107年4月22日2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平門市」,出示「 林華崎 」之國民身分證,假冒「林華崎」本人欲領取詹前良寄送前來內有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乃未經「林華崎」之同意或授權,在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華崎」署名1枚,表示係「林華崎」本人取件,而將簽收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華崎」。
㈡107年4月24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統一超商振福門市」,出示「 江國彥 」之國民身分證,假冒「江國彥」本人欲領取簡弘凱寄送前來內有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乃未經「江國彥」之同意或授權,在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江國彥」署名1枚,表示係「江國彥」本人取件,而將簽收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國彥」。
二、陳世昌領得上開包裹後,明知其內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綽號「小開」之人,依其指示將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或同榮路某大樓地下室,交付予綽號「小開」之人,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負責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
㈠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王 德順 」之友人 吳煌龍
撥打 王德順 持用之行動電話,假稱房子裝潢,急需用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匯款帳戶戶名及帳號,致使王德順陷於錯誤,自107年4月24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之10萬元,匯入上開簡弘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冒「 林雅瑩 」之友人陳秋
英,以通訊軟體LINE之免費電話與林雅瑩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表示欲向林雅瑩借錢,致使林雅瑩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13萬元匯入上開詹前良之帳戶內。
㈢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假冒「 邱國禎 」之友人 鄭裕
一,撥打邱國禎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急需周轉,欲向邱國禎借款,致使邱國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匯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匯入上開簡弘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簡弘凱、邱國禎、王德順、林雅瑩告訴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陳世昌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坦認犯行不諱,其中就被告
假冒「林華崎」、「江國彥」名義,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冒名領取詹前良、簡弘凱寄送前來之包裹,並在簽收單上偽造「林華崎」、「江國彥」署名各1枚部分,被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被害人詹前良、簡弘凱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超商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憑。嗣被害人王德順、林雅瑩、邱國禎,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其友人吳煌龍、 陳秋英鄭裕一 借款之方式詐騙,而詹前良、簡弘凱之上開帳戶,各作為被害人林雅瑩、王德順、邱國禎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亦據被害人林雅瑩、王德順、邱國禎指證甚詳,並有各該被害人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存款憑證、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LINE翻拍畫面暨詹前良、 簡國凱 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世昌經葉時豪之介紹,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至超商門
市出面領取內有詹前良、簡弘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嗣該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林雅瑩、王德順、邱國禎匯款之用,再由不詳姓名之「車手」,伺機取款,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劉時豪 、綽號「小開」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之「車手」等多人以上,則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是核被告陳世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均為行使所吸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間,係在同一場合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漏列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之,附此敘明。
㈢對照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世昌取得內有詹前良、
簡弘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交予綽號「小開」之人作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王德順、林雅瑩、邱國禎匯款之用,而其等詐騙王德順、林雅瑩、邱國禎之手段,係分別冒用被害人之各別友人吳煌龍、 林秋英 、鄭裕一名義,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以借款周轉為幌,顯無以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可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世昌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王德順、林雅瑩、邱國禎施以詐術,然其等前往領取內有詹前良、簡國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綽號「小開」之人,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與葉時豪、綽號「小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冒名領取包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既供稱係受綽號「小開」之人指示,持其先前交付之「林華崎」、「江國彥」國民身分證領取包裹、領取後將身分證返還葉時豪等情,則被告與葉時豪、綽號「小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昌雖依綽號「小開」之人指示領取詹前良、簡弘凱寄送前來之包裹,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及詹前良、簡弘凱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詐欺等情,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即對該組織成員詐騙詹前良、簡弘凱部分,有犯意聯絡,尚有未合(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世昌領取詹前良、簡弘凱寄送前來之包裹後,明知其內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供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匯款、並由車手取款之工具,仍交予綽號「小開」之人,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聽從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將包裹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小開」之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係為詐取被害人王德順、林雅瑩、邱國禎之款項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從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為避免割裂適用法規之虞,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即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3),與其餘所犯附表編號1、2、4、5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間,應屬數罪併罰,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不法內涵重者(即加重詐欺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豈不鼓勵車手及早著手詐騙而免於強制工作,據此指摘原判決前開之論罪且未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固非無見。然查:⑴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間,最高法院自前開107年度台上1066號判決作成後,迄今尚無相異之見解,仍一貫採取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首次加重詐欺罪以後各次加重詐欺罪,為避免重複評價,亦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⑵至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見解迄未趨於一致,惟本院以為: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不論情節,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有違反憲法之虞,業據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②最高法院108年度47號判決意旨雖指明:「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其論罪及科刑條文既分屬不同法律,難謂無割裂適用之疑慮。況依本案情節,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在集團中僅為外圍之角色,在法院無從裁量之情況下,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3年,有無違反刑罰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原審之上開論罪及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惟原判決:⑴關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加重詐欺部分,並無合
於「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事實,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情節,並於判決主文諭知,自有未合;⑵另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首次加重詐欺罪,原判決於理由中未指明何者為首次,但由原判決附表之量刑觀察,似認詐欺被害人林雅瑩部分為首次,然依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害人王德順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猶早於林雅瑩,則原判決之認定,容有錯誤;⑶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其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詹前良、簡弘凱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係在被告與葉時豪、綽號「小開」之人犯罪謀議之內,被告仍應共同負責(見起訴書第4頁),且對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則對於詐欺詹前良、 簡宏凱 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係在起訴範圍之內,惟原判決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情、有犯意聯絡,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3個加重詐欺犯行(見起訴書第6頁),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述,原判決僅於共同正犯部分並此敘明而已(見原判決第6頁),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既有上開無從予以維持之瑕疵,即便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指摘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猶應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記錄,經諭知緩刑尚不知警惕,反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致使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王德順、林雅瑩、邱國禎等人受有如上之金錢損害,惟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尚屬集團外圍角色,並非核心人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量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冒名領取包裹,而在簽收單上偽造「林華崎」、「江
國彥」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
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因查無被告個人曾分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昌對於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
之方式,騙取詹前良、簡弘凱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應負共犯之責云云。
㈡然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綽號「小開」之人
指示,領取詹前良、簡弘凱寄送前來之包裹時,已明知包裹內有其等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且本院依職務所已知,此種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亦不乏所有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主動提供,故難遽予推論被告領取包裹時亦具有犯意聯絡甚明,從而,就集團成員詐騙詹前良、簡弘凱銀行存摺、提款卡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集團成員詐取詹前良、簡弘凱帳戶資料後,進而詐欺被害人王德順、林雅瑩、邱國禎之款項得逞,僅成立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詐取詹前良、簡弘凱銀行存摺、提款卡,各與本案成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一㈠│,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害人林│偽造之「林華崎」簽名壹枚,沒││││華崎│收。││├──┼────┼──────────────┼───────────────┤│2│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一㈡│,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害人江│偽造之「江國彥」簽名壹枚,沒││││國彥│收。││├──┼────┼──────────────┼───────────────┤│3│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㈠│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害人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德順│月。││├──┼────┼──────────────┼───────────────┤│4│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㈡│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雅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陳世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㈢│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國禎│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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