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光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寄藏贓物案件,前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再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文光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刑罰之執行貳佰玖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文光(下稱請求人)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請求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被訴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訴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請求人再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請求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2號更為請求人被訴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無罪確定。期間請求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3日准予假釋出監,共計295日遭受拘禁,請求人長期間遭剝奪人身自由,無法工作,家庭也受重大影響,請求人之自由、財產、名譽均受有極大損害。加以長期進行訴訟之煎熬,承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項各款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刑事補償金147萬5千元,以稍彌補請求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請求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訴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確定。後請求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更為請求人被訴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無罪確定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係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對於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08年1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附具所憑之裁判書等證明文件,本件請求顯未逾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本件補償請求程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0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迄107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107年5月3日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苗分監105假證字第453號假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31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7年5月2日中分檢 惠乙 107執更316字第10700002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6頁),其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29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事,且請
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上開刑罰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本件請求人固聲請按日補償5,000元,並於本件請求案件本
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從事木材砍伐,與業主談妥砍伐價格後就會帶員工過去砍伐,以一個月20天工作日,收入可達20來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請求人亦自承其當時並未設立公司或行號亦未曾有報稅之資料可憑,且觀諸請求人於上開案件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迭次陳稱伊因曾進行脊椎手術癱瘓快一年,自認是殘障人士,沒有工作,都在家培植牛樟菇,本身無法搬重物,有僱用一人幫忙做,未曾賣出去過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一審卷第199頁、上訴卷第34頁反面),與其於前揭本院訊問時所陳迥異,本院認應以其於上開案件最初審理時迭次一致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又請求人雖於108年3月8日補具其本人於95年至100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當時確有每月10萬至20萬元之收入,但查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有何時存入或支出數額之記載,並未顯現與請求人之工作或營業之收入有何關連,自無足採為請求人收入之憑證。再請求人雖稱因其入監服刑,致其女因而辭職代為照顧其母,其女減損工作收入約30多萬元云云,縱其所陳屬實,但請求人仍有哥哥與妹妹,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18頁),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
則請求人照顧其母之責任亦非其一人所須單獨承擔甚明。綜上,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執行時年齡為5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並考量請求人因執行刑罰而喪失人身自由,其執行期間所可能受之財產上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程度,併參酌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刑罰之執行共計295日,核計准予賠償請求人捌拾捌萬伍仟元(即3000×295=885,000元)。至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洵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