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308號
原 告 朱開平
被 告 劉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違法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4月24日協議離
婚,並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而被告於兩造甫結婚後之97年
11月8日曾主動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分期零利率方式,簽帳新
臺幣(下同)28,900元,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贈送原告,詎
被告於離婚後,趁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諳法律程序,
竟就上開婚姻關係中所生之金額,對原告聲請取得98年度司
促字第35038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遂確定,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之存款2,374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30號及99
年度司執字第11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結
果不足清償債務,遂於99年6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
因不滿原告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之作為,不斷
誹謗原告,陳述他人亦取得原告積欠他人之債權憑證數百萬
元,又將原告與被告婚姻是原告之第2次婚說是第3次婚姻等
語,並於網路上不當散播足以誹謗原告之言論,此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同
時藉由非訟事件與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意圖騷擾原告,致
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併依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68,726元等
情。乃聲明:㈠被告應返還99年6月23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收取之之存款2,37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2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為原告墊付
其於網路上購得之筆記型電腦28,900元,嗣原告於98年6月
間向訴外人威固汽車修護公司租借汽車使用,於租車期間積
欠罰鍰7,600元,仍由被告為其墊付,故原告總計積欠被告
36,500元,經被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原告均未置理,被
告遂於9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未於異議期間
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法定異議期間經過後確定,原告雖
主張其不諳法律程序,惟原告性喜興訟,並非不熟悉法律程
序,且原告於婚姻期間,屢次與他人通姦,對家庭毫無責任
感,並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用,被告前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
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乃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並未對原告造
成損害,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4月24日協議離
婚。被告曾於97年11月間以其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購買
總價28,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嗣該筆記型電腦由原告使
用。被告以其為原告墊付該購買電腦之價金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取得98年度司促字第35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30號、第11231號受理在
案,被告業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2,374元,後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以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務而於99年6月23日發
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前於98年9月13日因不滿原告於兩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之作為,於網路上接續張貼標題
為「你一定會有報應的」、「天下奇聞」、「告訴你你一定
會有現世報的」、「你如果還是人的話」、「等著下地獄」
等5篇文章,指摘原告哄騙被告的錢、不去工作、還未離婚
即到處搞女人、染病給被告、原告的家教教導伊要到處睡騙
女人、使女人流產墮胎無數等語,並以「朱開平你是我這一
生遇過最沒有用最差勁的男人、社會敗類、無恥至極、我以
前養你花費的錢,當是可憐你吧,當作是養狗也不過如此,
只是小狗永遠不會背叛我、狗屎博士、你根本不是人、好爛
的敗類、你這強暴犯、噁心到極點的禽獸、你朱家非人一家
、永遠都是很爛一家」等語辱罵原告及其家人,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25號、99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038號支付命令、執行命令、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及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5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之98年度
司促字第35038號支付命令,業已經送達原告當時戶籍所在
地即原告於本件訴訟陳報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4樓」,而原告於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查核明確
,是依形式觀之,該支付命令既已合法確定,就原告積欠被
告欠款之債務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應受該支付命令
既判力之拘束,則被告嗣後執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存放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2,374元,即有其法律依據,原告
遽爾請求被告返還該已收取存款,有違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且無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又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以參照。本
件被告於98年9月13日於其可供不特定人點閱其內容之雅虎
奇摩網路部落格網頁,接續張貼標題為「你一定會有報應的
」、「天下奇聞」、「告訴你你一定會有現世報的」、「你
如果還是人的話」、「等著下地獄」等5篇文章,辱罵原告
及其家人,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
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故原告以其名譽
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誹謗原告,陳述他人
亦取得原告積欠他人之債權憑證數百萬元,又將原告與被告
婚姻是原告之第2次婚說是第3次婚姻云云,被告否認誹謗原
告,而原告就被告誹謗行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非訟事件程序或寄發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請求之行為,則屬被告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
產上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⒊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人力資源博士,目前沒有
工作,而被告現年41歲,大學畢業,現於一般公司擔任財務
人員,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散布上開侮辱原告文字之情節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其中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