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儀
吳孟勳共同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儀、吳孟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思儀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段○○○號3樓一安國際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安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當時男友吳孟勳即在一安顧問公司內負責處理行政事務,詎其2人均未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且其等皆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一安顧問公司並未聘僱任何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辦理訴訟事務,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吳孟勳與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吳孟勳律師同名之機會,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間止,推由李思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kiss99.net網站(網址:http://forum.kiss99.net/eanlaw/)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ean-lawoffice)上,以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訴訟業務。適 簡理虹 於97年3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其前夫對其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旋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得悉上開訊息,即撥打前揭電話聯繫李思儀、吳孟勳諮詢離婚訴訟之相關問題,欲委任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代為處理該離婚訴訟,詎李思儀、吳孟勳竟刻意隱瞞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並未聘僱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可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之事實,並提出受任人為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委任契約以取信於簡理虹,致簡理虹誤信該事務所聘有律師,遂於97年3月9日,在臺北縣新莊巿某處,與李思儀、吳孟勳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處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10號離婚訴訟之相關事宜,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當場交付定金4,500元及其印章1枚予李思儀、吳孟勳。 嗣李思儀 於97年3月12日,南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受委任擔任簡理虹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簡理虹之前夫 王三和 調解上開離婚訴訟,復於97年3月19日,與吳孟勳階同簡理虹南下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與王三和一同辦理離婚登記,路程中,猶向簡理虹佯稱其與吳孟勳均係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云云,致使簡理虹堅信李思儀、吳孟勳確係律師無訛,而於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旋在高雄巿某處,交付酬金餘款45,000元予李思儀、吳孟勳。嗣簡理虹於99年4月間,為取回先前委任李思儀、吳孟勳處理離婚訴訟事務而交付之印章及相關文件,曾以李思儀、吳孟勳原留之聯絡電話聯繫無著,遂委由其友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律師公會網站查詢「吳孟勳」之資料而得悉吳孟勳律師之聯絡電話,致電詢問時始知該名吳孟勳律師與先前接觸之吳孟勳並非同一人。
二、案經吳孟勳律師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簡理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㈢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李思儀、吳孟勳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證人吳孟勳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且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思儀、吳孟勳固坦承其等均未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仍接受被害人簡理虹之委任處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10號離婚調解事件,並向被害人簡理虹收取酬金50,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思儀辯稱:伊當初跟簡理虹講得很清楚,伊跟渠說伊不是律師,但是渠如果要協調離婚之部分,伊可以幫渠居中協調,伊也沒有跟簡理虹說吳孟勳是律師,當天吳孟勳只是司機而已云云,被告吳孟勳則辯稱:伊只是去開車而已,伊沒有跟簡理虹說伊是律師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思儀自96年5月2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巿中華路
1段100號3樓一安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間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kiss99.net網站(網址:http://forum.kiss99.net/eanlaw/)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ean-lawoffice)上,以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訊息,適被害人簡理虹於97年3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其前夫對其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旋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得悉上開訊息,即撥打前揭電話聯繫被告李思儀、吳孟勳諮詢離婚訴訟之相關問題,並於97年3月9日,在臺北縣新莊巿某處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處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10號離婚一案之相關事宜,約定酬金50,000元,並當場交付定金4,500元及其印章1枚予被告李思儀、吳孟勳,嗣被告李思儀於97年3月12日,南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受委任擔任被害人簡理虹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害人簡理虹之前夫王三和調解,復於97年3月19日,與被告吳孟勳階同簡理虹南下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與王三和一同辦理離婚登記,辦畢後,被害人簡理虹旋在高雄巿某處,交付酬金餘款45,000元予被告李思儀、吳孟勳,嗣被害人簡理虹於99年4月間,為取回先前委任被告李思儀、吳孟勳處理前揭事務而交付之印章及相關文件,曾以被告李思儀、吳孟勳原留之聯絡電話聯繫無著,遂委由其友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律師公會網站查詢「吳孟勳」之資料而得悉吳孟勳律師之聯絡電話,致電詢問時始知該名吳孟勳律師與先前接觸之被告吳孟勳並非同一人等事實,為被告李思儀、吳孟勳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
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並經證人簡理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15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偵查卷>第10至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32號偵查卷<下稱板檢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
3至18頁),復據證人吳孟勳律師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板檢偵查卷第25至27頁),且有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地圖日記網頁列印資料、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委任契約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偵查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72號偵查卷第3至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1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李思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以為只有處理非訟
事務,因為從調解到婚離登記也都沒有做出訴訟之動作云云,然經核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10號卷宗,被害人簡理虹之前夫王三和係向該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直接對被害人簡理虹提起離婚訴訟,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4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離婚之訴應先經法院調解,未經調解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始先進行調解程序,並通知當事人於97年3月12日前來調解,再參以被害人簡理虹陳稱:因伊前夫訴請離婚,伊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來之訴狀後,就上網找法律諮詢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害人簡理虹既係因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達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得悉遭其前夫訴請離婚,始上網尋求法律諮詢,故其透過網際網路得悉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之聯絡電話而致電諮詢時,自當已將其接獲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遭前夫訴請離婚等細節均據實告知,俾能獲得完整且正確之法律意見及協助,是被告李思儀、吳孟勳豈有可能不知被害人簡理虹已遭 渠前夫 提起離婚訴訟一事?況觀諸被告2人與被害人簡理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內容(見北檢偵查卷第15頁),首揭文字即載明「委託人茲為97年度家調字第310號『訴訟』委任事誼委任受任人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等語,且被告2人當日交付予被害人簡理虹之定金收據中(見北檢偵查卷第14頁),亦勾選「訴訟費用---民事案件」一項,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受委任處理離婚訴訟之意思而與被害人簡理虹簽訂委任契約。至被告2人事後僅代理被害人簡理虹出席調解期日及偕同被害人簡理虹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並未代為其他訴訟行為,亦係當事人已協議離婚而撤回訴訟之故,非得執此即謂被告2人無意圖營利而受託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故被告李思儀辯稱:伊當時以為只有處理非訟事務,也沒有做出訴訟之動作云云,仍不足以卸免其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罪責。
㈢又被告李思儀、吳孟勳均否認曾向被害人簡理虹表示係已取
得律師資格之律師,惟證人簡理虹於偵查中證稱:伊相信一安有律師資格之律師幫伊辦理離婚,才會以50,000元請 渠等 幫伊,從基隆下高雄時,李思儀在車上有提及渠等夫婦都是律師,伊有問過李思儀為何都是渠出面,都不見吳孟勳,李思儀說渠也是律師,且有小孩,渠來處理比較好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印象中,在基隆到高雄這段路程,為什麼會跟被告2人談到他們是否是律師的問題?)因為我覺得我請的是律師,我會想要問一下到底是不是律師」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頁);復衡諸一般民眾大多認知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處理訴訟事務之人,應係已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之合格律師,此當為被告2人所悉,則其2人以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在先,復未主動向被害人簡理虹聲明其等均無律師資格,此據證人簡理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顯在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法律事務所應有聘僱合格律師之認知,而與被害人簡理虹接洽委任處理離婚訴訟一事;再參酌證人簡理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諮詢其他律師,其他律師亦表示處理離婚訴訟要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可見被告2人向被害人簡理虹收取處理離婚訴訟事務之酬金50,000元,即與一般律師收取處理離婚訴訟事務之酬金相當,更足令被害人簡理虹誤信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與其他聘有合格律師之法律事務所同樣有合格律師可為其處理離婚訴訟事務;另佐以證人簡理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月間,因為想要回伊之前之證物和印章,但先前留下來的那些電話,有的已經沒有通話,有的就說沒有這個人,所以伊同事就上律師公會之網站查詢,找到吳孟勳律師之電話,伊就打電話給吳孟勳律師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認知被告2人係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始在事後未能與被告2人取得聯繫索回印章等物時,透過其友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登錄有合格律師資料之律師公會網站上查詢「吳孟勳」之資料。是綜參前述諸情,被告李思儀、吳孟勳先在網際網路上以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又刻意對被害人簡理虹隱瞞其2人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致使被害人簡理虹誤認渠所委任之被告2人係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而與其等簽訂委任契約並交付定金4,500元,繼又主動告知被害人簡理虹其等均係已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致使被害人簡理虹於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後,再交付酬金餘款45,000元予其2人,是被告2人自有以欺罔手段訛騙被害人簡理虹,致使被害人簡理虹陷於錯誤而委託其等處理離婚訴訟事務並支付酬金50,000元,至為灼然。
㈣至證人簡理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縱被告2人一開始即表明
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內未有任何具有律師資格之律師,伊仍願意用50,000元委託被告2人處理離婚訴訟,伊當時應該不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人簽約等情(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然衡諸一般人委託他人處理專業領域之事務,大多以受委託人之專業程度決定酬金之多寡,換言之,受委託人之專業程度愈高,一般人較願意支付較高額之酬金委託渠處理渠專業領域之事務,而被害人簡理虹於諮詢其他律師關於處理離婚訴訟事務時,得悉委任律師處理該訴訟事務之酬金即為5至6萬元,業如前述,倘若其當初即知被告2人全無律師資格,豈有可能仍願意支付同等之酬金委託毫無律師資格之被告2人處理離婚訴訟事務?顯然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簡理虹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伊當時帶了一個很小的小朋友,沒有回去男方家,所以男方才會告伊離婚,伊的前提是只要伊完全不用出面,這件事情就可以辦好,就OK,而被告2人有幫伊達到伊的訴求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前情,顯係事後認為被告2人已為其辦妥離婚一事,始不在乎被告2人當初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倘若知悉一安國際法律聯合事務所內未聘有律師,仍願以酬金50,000元委託被告2人處理離婚訴訟,並無陷於錯誤等情,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思儀、吳孟勳2人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思儀、吳孟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思儀、吳孟勳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謀議佯以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藉此招攬民眾委任處理訴訟事務而賺取酬金,漠視他人尋求法律專業諮詢之權益,甚至可能造成他人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其等行為殊不可取,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始念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害人簡理虹對於被告2人受託處理離婚訴訟事務之過程及結果亦均認符合訴求,已如前述,並無對被告2人追究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足見被告2人所為致生之實害尚非重大,亦獲得被害人簡理虹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雖仍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則坦承不諱,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甚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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