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軒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內飲用大量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91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57、59、71、63、61、65至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108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