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九號上訴人 陳首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首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未經起訴之 許崇禮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 范予平 」名義之本票及相關文件,經由代辦貸款業務之萬眾企業有限公司申辦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軍公教無擔保貸款,而論上訴人與許崇禮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理由中則未說明上訴人與許崇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證據,且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偽造之范予平身分證及變造之范予平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均貼有上訴人之照片,即以推測或擬制之詞,認定上訴人與許崇禮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與許崇禮偽造范予平申辦貸款之本票及其相關文書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自承曾交其相片予許崇禮,及 許潁華 於第一審指稱:換貼上訴人相片之范予平身分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係經人偽造、變造後,再冒名持向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東企銀)辦理貸款,其餘辦理貸款之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證件俱屬真實,許崇禮到過其住處,有機會接觸上開資料等情之證言; 洪淑娟 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辦理以范予平名義貸款之對保過程,所為當時對保人確為前揭偽造之范予平身分證上相片本人之證詞;暨該冒名申辦之貸款經原台東企銀核撥入帳後,許崇禮曾自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以現金匯款,供原台東企銀扣取上開貸款之利息;並其餘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與許崇禮共同偽造本票等相關文書冒貸前揭款項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八頁第十九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予明白論斷之事項,強指為未說明,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與許崇禮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論述,及說明上訴人與許崇禮「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四行);雖其據上論結欄漏未引據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無瑕疵,但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仍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暨牽連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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