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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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靖久儀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觀乎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有關上訴聲明部分僅泛言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要求本人賠償之金額與一般修理車輛金額差距甚大,有違常理,本人不服依法上訴」等語,並未依前揭規定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依其上訴理由亦僅係說明訴外人 楊志剛 所要求之車輛損害賠償金額與一般審理程序不符,尚無從推知本件上訴之聲明究係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能補正即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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