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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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增列補充「證人 黃政弘 警詢中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曾對告訴人稱:「我是不是該把門關起來找人打你」等語,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縱其辯稱當天僅係一時忿激,並無恐嚇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亦向告訴人致歉等語,均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情緒控制不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