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瀛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瀛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雙測蛛網膜」應更正為「雙側蛛網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瀛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如上述,其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戴煒唐 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其一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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