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陳宜芳
被   告  陳泰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叁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王榮周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志強
,范志強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070元,
及其中208,185元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
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榮於9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陳泰瑞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100萬元,詎被告陳泰榮未依約清償,於95年5月申請銀行
公會協商,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5.5%,全體銀行月
付金為14,082元,按14,082元乘以各銀行之債權比例後,所
得之月付金有小數點,為方便收取,依慣例皆灌入最大債權
銀行即原告之月付金內,故原告每月分配之金額為9,171元
(計算式:14,082元×65.11%=9168元,加計各銀行之小
數點尾數3元後為9,171元),9,171元再依進位法換算比例
即得出原告之比例為65.13%(計算式:9,171÷14,082=
65.13%),此比例並非誤植。被告陳泰榮依協議應繳款120
期,但僅繳款共計1,357,312元,實際繳款僅足96期即毀諾
,債務根本未清償完畢,遂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
迄今尚積欠211,369元,及其中本金207,484元自10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切結書上記載合計年息為5.55
%,原告當時確實以年息5.55%計息,但切結書上也記載訂
價指數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故日後因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原告自得機動計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11,369元,及其中本金207,484元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陳泰榮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約定還款利率為年
息6%,但原告撥入款項時,以電話通知陳泰榮年息高達7%
,雙方乃於94年1月4日以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利息改按年
息5.55%計算。依切結書第1條第4項,借貸雙方合意均願機
動比照辦理,但合計年息5.55%一詞並非書寫於該條文末端
而是置於該條文內,故此合計項為一固定項,若要調整只限
於機動利率而不包括合計項年息5.55%。原告起訴請求按年
息6.81%計算之利息,已比切結書所約定按年息5.55%計算
之利息逾5碼餘。陳泰榮於95年債務協商當時所欠原告之債
務金額844,904元,除以陳泰榮總債務金額1,297,538元得出
分配比率應為65.11%,但協議書之附表誤植為65.13%,故
該協議書無效。陳泰榮於95年間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
達成協議,陳泰榮於債務協商後,已依協商之方式繳款96期
共計1,351,872元(見本院卷第27頁,嗣更正為1,357,312元
,見本院卷第91頁),已遠大於協議書附表所列總債務金額
1,297,538元,且將1,357,312元乘以65.13%等於884,017元
,高於協議書附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金額844,904元,
故陳泰榮於103年間即已將積欠原告等6家銀行之全部債務全
部清償完畢。原告扭曲120次方,刻意解釋為120期,故陳泰
榮只需繳還債務協商協議書附表所載總債務金額1,297,538
元,陳泰榮應繳期數並非120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陳泰榮於9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陳泰瑞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
借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卷第1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369元,及其中本金207,484
元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陳泰榮於9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陳泰瑞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依系爭
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44%
合計為年息6.99%機動計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本金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3項約定,逾期在6個
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又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94年1月4日,
以切結書第1條約定自94年1月4日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3.95%合計年息5.55%機動計息,訂價指數變動時,均
願機動比照辦理,兩造即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依此
約定機動計息及付息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借款
約定書、切結書、陳泰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定儲利率指數
表、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
22頁、第28至31頁、第55頁、第65至66頁),堪信屬實。且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切結書第1條合計
年息5.55%為一固定項,若要調整只限於機動利率而不包括
合計項年息5.55%云云,即非可取。
㈡次查,被告陳泰榮自95年5月起未依信用借款約定書、切結
書之約定清償借款本息,陳泰榮於95年5月申請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即原告、訴外人復華商業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陳泰榮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5%,於每月10日
以14,082元依協議書附表所示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協議書附表並記載被告陳泰榮對原告
於協商時之債務金額為844,904元、每月清償金額9,171元、
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率為65.13%,而陳泰榮對參與協商全
體債權銀行於協商時之債務金額為共計1,297,538元,附表
上並明確註明該附表所載債務金額係僅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
立協議書當期止,尚未包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其它費用;原告與被告陳泰榮乃自95年7月起至103年
10月止,依協議書及附表之約定,依年息5.5%計息,陳泰
榮依協議書繳足96期分期款,第97期分期款未繳足,繳款共
計1,357,312元即毀諾,而未再依協議書繳納第98至120期之
分期款,尚積欠原告211,369元,及其中本金207,484元自
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信用借款約定書、切結書、協議書暨附表、陳泰榮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收入憑條、存入憑條、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
務交易明細查詢、還款記劃維護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至24頁、第28至48頁、第55頁、第67至88頁),足見
被告陳泰榮依債務協商協議書之還款協議,應自95年7月起
,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14,082元依協議書附表所示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分期還款期間所產生按年息
5.5%計算之利息亦應一併算入按月清償,且利息依民法第
323條前段之規定應先於本金而為抵充,故陳泰榮依還款協
議應還款之金額為共計1,689,840元(14,082元×120期=
1,689,840元),並非僅1,297,538元,又其中應還款給原告
之金額為共計1,100,520元(9,171元×120期=1,100,520元
),而非僅844,904元,堪認被告陳泰榮確實尚未依債務協
商之還款協議將債務清償完畢甚明。又陳泰榮於95年5月申
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既已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即原告等
6家銀行就債務達成上述分期還款之協議,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即為成立,陳泰榮及原告等6家銀行即應受其拘束而應
共同遵守。是被告辯稱:陳泰榮於95年債務協商當時所欠原
告之債務金額844,904元,除以總債務金額1,297,538元應為
65.11%,但債務協商協議書之附表誤植為65.13%,故該債
務協商協議書無效;陳泰榮於債務協商後,已依銀行協商之
方式繳款共計1,357,312元,遠大於債務協商協議書附表所
列總債務金額1,297,538元,故陳泰榮於103年間已將積欠原
告等6家銀行之全部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扭曲120次方,
刻意解釋為120期,故陳泰榮只需繳還協議書附表所載總債
務金額1,297,538元,陳泰榮應繳期數並非120期云云,均無
足取。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泰榮自95年7月起至103年10月止,依協議
書、協議書附表之約定,依年息5.5%計息分期還款,陳泰
榮僅繳交96期分期款,第97期分期款則未繳足即毀諾,亦未
依協議書繳納第98至120期之分期款,已詳如前述,則依該
協議書第3條陳泰榮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3頁),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回復依兩造間信用借款
約定書、切結書之約定辦理。又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關於
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44%機動計息之約定,既
經兩造於94年1月4日以切結書第1條約定自94年1月4日起改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95%機動計息,則陳泰榮於103年
債務協商毀諾後,兩造間關於本件借款之利息自應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3.95%機動計息。末查,自100年8月24日起迄
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利率1.37%乙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定儲利率指數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計算
,於被告毀諾後,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應係按定儲利率指數
利率1.37%加年息3.95%共計年息5.32%計算,原告超過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11,369元,及其中本金207,484元自10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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