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念修
被 告 洪淑英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8萬5,391元,及其中45萬2,217元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為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原利率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
上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
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件信用卡之權利義
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而澳
盛銀行已於100年7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
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