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方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1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獲准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美國銀
行松山、台中分公司於88年5月間與訴外人荷蘭銀行簽訂債
權受讓合約,約定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
債權與荷蘭銀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