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四四之二號四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鄉○○路○巷口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О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交付保護管束中,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六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編號二二ОО一О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О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О五三號裁定書、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五六七號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一一號函送被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又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亦非甚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