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7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無法按期繳納罰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原裁決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一線土庫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判讀並有照片二紙可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前繳納;而異議人因經以掛號郵寄通知無法送達,乃辦理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完成送達程序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其所有之TL7665號自小客車,因行駛在台一線土庫路口,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經科學儀器判讀由交通警察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而製發違規通知單,並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籍登記地址【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十一鄰港墘十一號】寄送該通知單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並有照片二紙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所異議意旨內容亦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足認舉發機關所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係實在,是舉發機關即交通警察隊依法舉發並製作交通事件通知單(MOO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與法相合。
四、再查:舉發機關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寄送與異議人於監理所所登錄之車籍地址後寄送結果為「查無此人」,此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規通知單因郵寄無法送達清冊一紙可佐;按車輛所有人於車輛監理機關所為車籍資料車主地址之登記乃係供作行政管理或違規通知寄送之處所依據,本件舉發機關依據該登記地址為通知單之寄發結果為「查無此人」,顯見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乃呈不明之狀態,該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等規定為公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一年嘉監裁字第第零四九一八號函附卷可查,本件舉發機關既已依照異議人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寄送通知單,因未能現實送達交付與異議人,而依法予公示送達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張貼公告後,已逾二十日之期間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因未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附標準表所定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清罰鍰,裁決機關因而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一情,均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其裁處程序與結論均無何違法之處,舉發機關既係依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在監理機關之登錄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其無法收到通知之風險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空言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而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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