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男五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被告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0號處分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0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在被告開設之麻將場子打麻將,數天時間賭輸共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告訴人為清償上開賭債,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去函被告,信函內容談及「你先算算我總共欠你多少,包括借款,然將太平及大雅土地作價給你,其餘我在短時間內週轉給你,但我懇求你太平大雅土地給我高估一些,讓我能有餘力去解決一些事情,不理之請求,就算你幫我」等語,惟被告接此信函後,一直未與告訴人就上開請求作任何之協議及計算,並一再告知上開土地尚未處理(指出售意),期間仍繼續向告訴人催討該筆賭債,告訴人迫於無奈,仍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初,勉力陸續清償賭債一千九百萬元。實則告訴人之真意係要求被告就雙方之債權債務(包括上開賭債)做一會算,不足之部分除用土地作價外,另互相找補,惟當時被告並未同意與告訴人會算,致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直擱置而未處理,被告不僅未同意會算,還不斷向告訴人催討上開賭債,告訴人亦勉力清償了一千九百萬元,原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積欠之債務三千三百四十八萬元係賭債、告訴人之信函中並未承認被告代伊清償他人之債務、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已清償被告賭債一千九百萬元等情作查證,僅開庭一次不待告訴人提供資料即逕自認定「告訴人另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償付,係被告向民間借款而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且僅依據被告到庭陳稱已同意以系爭土地作價而認定被告無背信及侵占云云,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已將共同投資之臺中縣○○鄉○○段一八三、一八四之四、一八四之六、一八三之一、一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地號多筆土地,轉售予訴外人 張堯暉 ;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又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轉售予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三千零六十七萬七千元不等之土地價款。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告訴人清償之一千九百萬元時,竟未知會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有意終結與被告共同投資前開土地關係,才赫然發現被告業已擅自處分前揭土地,隱匿土地價款。告訴人多次以口頭或以書面方式請求被告清算分析投資及獲利金額,均遭被告拒絕;經向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乃同意債權債務計算之方式,並當場作成協調備忘錄:「1、乙○○欠甲○○新台幣三四四八萬,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起計息(以銀行利率計算),至出售土地為止(太平及大雅等二筆土地)。2、甲○○欠乙○○部分,同意以銀行利率計算。3、双方欠資及利息互以抵算(本金抵本金,利息抵利息)。4、今日協調双方同意之條件,恐口無憑,特立備忘錄以參。」,依該備忘錄內容顯示,被告不僅未同意告訴人會算以系爭土地作價之提議,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解時,尚隱瞞已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原檢察官僅開一次偵查庭後,即採信被告在偵查庭已同意以系爭土地作價之供詞,逕為不起訴處分,完全不給告訴人詳細陳述及調查證據之機會,故意曲解告訴人之信函,而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不起訴理由,難令人甘服。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接獲再議聲請後,並未就被告是否開設賭場及聲請人所欠債務是否屬賭債等情為深入之偵查,反以聲請人之信件未提及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無法認定,且對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無證據而認定聲請人另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償付,係被告向民間借款而代聲請人清償債務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未向民間借款而代聲請人清償債務)未為任何之指摘,顯然未盡檢察官摘奸發伏之職責。
四、本院查:
(一)原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三)認定:「告訴人另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無力償付,係被告向民間借款而代告訴人清償債務」等事實,業已載明係依卷附告訴人書寫給被告之信函內容、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承認。經本院核閱前開調取之偵查案卷,被告確曾於警訊時供稱:「(問:當初你們合資之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双方均同意嗎?)當初双方均同意登記在我名下,當初因乙○○有欠人錢,怕人家查。」等語,並於偵訊時供述:「...八十一年的時候他欠我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因他去賭博輸的錢是我幫他還的...當時是我去地下錢莊以月利六分借款來還的,他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才幫他還...」等語,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稽。而卷附由告訴人書寫給被告之信函內容則係:「我經營事業二十餘年來,...把事業擴展的太大,一有風吹草動,即陷入困境,加上禍不單行,頓時將不可收拾。我自己也盤算過了,台灣我將面臨破產邊緣,....我倆是孩子朋友,無論在何種情況下我都不能負你,唯在目前我處理財產的情形下,我要有計劃的處理,否則退了票,房子、工廠保不住,那將不可收拾,所以我計畫你的事情先行解決,你先算算我總共欠你多少,包括借款,...」,有該信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承:「(提示信,是否你寫的?)是,是我寫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考,足徵告訴人確有欠付被告債務一節,至臻明確。從而,原檢察官依據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二)另查,聲請人於前開信函中業已載明:「...你(按指被告)先算算我總共欠你多少,包括借款,然將太平及大雅土地作價給你,其餘我短時間內週轉給你...」等情,有該信函可資佐憑。聲請人雖稱其書立該信函之真意係要求被告就雙方之債權債務(包括上開賭債)做一會算,不足之部分除用土地作價外,另互相找補,惟被告並未同意與告訴人會算等語,但依此,僅能說明被告與聲請人間就雙方債權債務金額部分,因未能妥適溝通,遲遲未能明確,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以前揭土地作價抵償之提議,亦予拒絕。再者,被告係於告訴人以前開信函表示要以前揭土地作價予被告後,始將前揭土地陸續轉賣他人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拒絕告訴人以前揭土地作價抵債之提議至明。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於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書立之協調備忘錄內容,又約定:「1、乙○○欠甲○○新台幣三四四八萬,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起計息(以銀行利率計算),至出售土地為止(太平及大雅等二筆土地)。...」,益證被告確有接受告訴人所提議之以前揭土地抵償債務之意思,要屬無疑。被告於偵查時稱有要以前揭土地抵償告訴人欠付之債務等語,自非臨訟飾卸之詞。據上,原檢察官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欲將合購之前揭土地作價以清償部分債務,伊亦有同意等語,與事實相符,進而認定被告將前揭土地出售收取價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損害他人利益等背信、侵占之犯行,自無不合。聲請人徒以前聲請再議之陳詞,指摘原檢察官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雖又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接獲再議聲請後,並未就被告是否開設賭場及聲請人所欠債務是否屬賭債等情為深入之偵查,未盡檢察官摘奸發伏之職責云云,惟按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之背信、侵占罪,均係以被告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聲請人對於有欠付被告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一節,既始終自承在卷,則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即堪認定,已如前述,至於雙方間之該筆債務是否為賭債以及被告是否開設賭場,均不影響聲請人欠付被告債務之事實認定,且對於判斷、認定被告是否有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更屬無涉。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就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事實深入偵查,顯亦無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
(四)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實,又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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