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九號、第一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LV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詎其未經告訴人LV公司公司之授權同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由綽號「小A」之男子提供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皮包、皮夾等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五號前擺設攤位,並以口紅袋、零錢袋每個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皮夾每個六百八十元、皮包每個七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過路來往之不特定人牟利,且二人分工輪流看顧攤位。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口紅袋五個、零錢袋五個、皮夾九十九個及皮包一個。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之目的將仿冒商標商品購入,其罪即已成立;惟苟非事前謀議,而係於他人販入之後,始基於共同販賣之意圖而為持有者,因其僅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要難論以共同販賣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凃榆政 之指訴、查獲員警即證人 朱國華 之證述及卷附之鑑定聲明書一紙為證,並參以告訴人LV公司之前開商標圖樣為國際知名品牌,真、仿品之價差甚大,被告應知販賣物為仿冒品。被告既於警察佯裝顧客前去購買時,對商品價錢及材質回答均非常熟悉,顯見被告應係以自己之事業在經營,否則應不會如此熟稔,且衡情,販賣商品涉及金錢之收益,若無相當之熟識及信賴關係,豈有任意交由他人代為之,被告與綽號「小A」之男子應有犯意之聯絡,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在查獲地點係設攤販售童裝,已有二、三年之久,當日係因隔壁攤位綽號「小A」之男子臨時有事外出,才委由伊代為看顧陳列有仿冒LV商標圖樣商品之攤位,不須販賣,只要防止商品遭人拿取即可。又平日因各自擺放攤位之位置相鄰,且亦會因上廁所、買便當而相互看顧攤位,對綽號「小A」者所販賣之皮包價格略知一些,故於證人朱國華前往詢問價格時,便能應答,當日亦未售出任何仿冒LV之商品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圖樣係告訴人LV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分別對各該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專用商品,於各該專用期間內,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LV公司就附件一、
二、三各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商標圖樣,對於所指定之專用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至明。
(二)而扣案之仿冒商品即口紅袋五個、零錢袋五個、皮夾九十九個及皮包一個,合計一百一十個,均非告訴人LV公司所生產之真品,惟就商品之材質、圖樣,均與告訴人前述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項目及商標圖樣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訓練、授權及指派負責鑑定附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真偽之鑑定人凃榆政實際檢視無訛,並有告訴代理人凃榆政出具之鑑定聲明書一份、現場照片一張、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及查獲之仿冒商品合計一百一十件扣案可憑。是以被告乙○○於查獲當時為綽號「小A」之男子所看顧之攤位,該攤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確係使用相同於LV公司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一節,亦屬無疑。
(三)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辯稱:其在查獲現場係設攤販售童裝,已有
二、三年之久,警方查獲之仿冒LV商標商品係綽號「小A」之男子所擺設,查獲當日因綽號「小A」者臨時有事外出,才委由被告暫時代為看顧攤位,避免架上商品遭人拿取等語,則據緊鄰被告所設攤位販售女用服飾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向班比鹿童裝店購入童裝之估價單十紙足資佐憑。而被告與證人甲○○經本院隔離訊問,並諭知各自繪製設攤現場位置圖後,二人所畫之相關位置又相符合,亦即被告與證人甲○○係相鄰擺放,綽號「小A」之男子則設攤在被告及證人甲○○之正對面等情,亦有現場位置圖二紙在卷可稽,並核與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即證人朱國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看到她(按指被告)站在攤位旁邊,她旁邊另有賣衣服之攤位...」等語相符。又被告辯稱查獲當日係臨時受託幫綽號「小A」者照看攤位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妳們委託化人賣東西是否會告訴他東西之價錢?)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該男子有無委託過附近攤位的人去幫忙顧攤?)有,但只是叫我或被告或附近攤位的人去幫忙顧,附近的攤位如果要去上廁所或是買飯也都會請旁邊的攤位幫忙看一下,他會大概講一下價格...」等語,經查又均與一般攤販偶爾遇事須暫時離開攤位時,皆會央求附近其他攤販協助照看架上商品,甚至幫忙招呼客人之常情無違。綜上,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有所據,並與常情相合,堪予信採。是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合計一百一十件均係綽號「小A」者所有,該攤位亦係綽號「小A」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擺設後,嗣因臨時有事,才委由旁邊販售童裝之攤販即被告暫時代為照看該攤位之事實,洵堪認定。公訴人漏未斟酌攤販間亦有臨時受託照看攤位,並會約略告知販售價格之情狀,而僅以證人朱國華前往攤位詢問仿冒LV皮包之價格時,被告能馬上回答價格及材質,即遽認被告係以自己之事業在經營擺放仿冒LV商標商品之攤位,尚嫌速斷。
(四)又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問:「小A」叫妳如何賣?)我是幫他收完錢之後再交給他,小的(指口紅袋及零錢袋)一百多元,中長皮夾六百八十元,大的皮包七百八十元。」「(問:妳收到錢之後,如何與「小A」結算?)我沒有賣出,若有賣出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被告賣了之後錢如何交付委託人?)用代收。」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資參佐,足徵被告雖係臨時受託看顧綽號「小A」男子之仿冒LV商標商品之攤位,但如遇有顧客選購該等仿冒LV商標商品,且價格亦能談妥,被告亦會幫綽號「小A」之男子賣出該等仿冒LV商標商品,並代收價款。則其為綽號「小A」之男子看顧攤位,雖只是暫時性,但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思,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照看攤位,防止架上商品遭人拿取云云,尚無可取。但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當日,尚未賣出任何仿冒LV商標商品一節,則據被告辯稱明確,且證人朱國華於查獲現場亦未扣得任何販賣仿冒商品所得或查得任何向被告購買仿冒LV商標商品之證據,有偵查全卷可資參佐,基此,顯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賣出仿冒LV商標商品之事實,揆諸首揭裁判意旨,除非被告與綽號「小A」之男子有事前謀議販賣仿冒商品之情狀,否則即難以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惟查,被告係臨時受託看照綽號「小A」男子之攤位一節,已詳述如前,被告既在綽號「小A」擺設好攤位後,始臨時受託,已難認被告與綽號「小A」間就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間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另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綽號「小A」之男子間就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已有事前謀議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雖於綽號「小A」之男子擺設好仿冒LV商標商品之攤位後,臨時受託看顧該攤位,並自斯時起與之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但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迄至被查獲止,已賣出任何仿冒LV商標商品,自無法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者,綽號「小A」之男子原即自行在被告被查獲地點設攤陳列並販售仿冒LV商標商品,且於本案查獲當日,綽號「小A」者已將仿冒商品陳列、擺設妥當,因一時有事外出,才委託鄰近之被告代為照看攤位及招呼顧客,被告顯未參與陳列擺放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且綽號「小A」之男子於暫時離開期間,不論有無委託被告看顧攤位,該攤位均會擺設在現場,本即達於供公眾觀覽之「陳列」狀態,就陳列仿冒商品部分並不需再委請他人協助。據此,應認被告與綽號「小A」男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僅及遇有顧客前往選購時之販賣行為,而不包括陳列部分。從而,被告右開所為,亦難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