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0號、第一三八八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扳手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除供己使用外,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該車及鑰匙交付甲○○(收受贓物部分已經本院審結)使用。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攜帶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值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適甲○○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已經發還丁○○)及戊○○所有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適戊○○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新開巷三三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已經發還丙○○)及其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其所有之扳手、一字起子等物,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辯稱:伊並未竊取FD─八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且亦不知道該車被竊之事等語。經查,被告戊○○自白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戊○○所有供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可證,應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告戊○○雖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戊○○在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由被告戊○○連同鑰匙交付同案被告甲○○等事實,已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戊○○交付被告甲○○使用一節相符,且證人乙○○為被告戊○○之朋友,應無故為攀誣被告戊○○之理;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戊○○原名魏明貴,與其係國中一年級時之同班同學等情,復有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中縣潭戶字第四一四八號函覆之戶籍謄本一件及臺中縣立潭子國中六十四年六月同學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供述明確,並無誤指之虞。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不認識被告甲○○等情,顯見其供述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甲○○在偵、審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屬可採,亦即該FD─八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戊○○交付被告甲○○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而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持有之犯罪,行為人係將所竊得之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通常持有失竊財物之人原則上即為竊盜行為人,僅例外於有相當證據足認持有失竊財物之人係另有其他原因而取得失竊財物時,始應排除其所持有之失竊財物並非因自己竊盜行為所致。本件參酌被告甲○○之持有該FD─八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戊○○交付被告甲○○使用之事實,及被告戊○○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應認該FD─八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戊○○所竊盜取得者,應可認定,所辯未竊取FD─八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應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一支可證,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二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戊○○於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攜帶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持以抵拒,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戊○○所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所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嗣因竊盜罪,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之品行,本案犯罪以扳手、一字起子等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並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福特廠牌一九九0年份,價值約三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山葉廠牌一九九六年份,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分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鑰匙、扳手、一字起子各一支,分係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