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李國瑋
被 告 陳憶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往文化七路方向行駛,行至文七九街與文化七路
之無號誌路口,欲右轉駛入文化七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車道時
,適有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薇 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七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惟被告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7,3
60元,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
修復費用為7,1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
之2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17,360元,並經系爭車輛所有人 黃薇仰 讓與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廠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
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0頁),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至2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
確有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
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考慮
折舊等語,尚難可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360元,有
前揭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該報價單分列零件
金額為11,360元、工資金額為6,000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102年5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7年9月26日,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均應予計算折舊,是原
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7,136元為限(
計算式:11,360元×1/10+6,00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復查,原告雖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先行而發生事故,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已發現
肇事車輛駛入本件事故路口準備轉彎,竟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始遭肇事車輛撞擊,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未減速慢
行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
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禮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995元【計算式:7,13
6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年2月20日寄存於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效,翌日為108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