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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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奕鈞
被 告 蔡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週年
利率12%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竟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萬6,540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