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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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劉明松
被 告 詠聖 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薪
資為28,000元,期間依照規定於107年1月26、29日前一個
星期提出將於該2日使用婚假之申請,惟被告僅准予107年
1月26日之申請,同月29日則論其曠職,嗣其得知同任職被
告之其妻因向被告申請安胎假而遭要求離職,遂於107年1
月30日要求被告給予資遣費,雖經被告同意,惟其卻於同日
下午接獲工務主管轉知人事命令指示其任職至107年1月31
日,翌日即107年1月31日,其因親人住院而到公司辦理臨
時請假,人事主管卻要求其填寫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
書),其並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833元,又
被告應補償原告未休完之7日婚假工資6,533元,另被告應
給付以扣除制服費用1,410元為由而短少給付之107年1月
薪資,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1月31日上午以口頭告知工務主
管請辭之意,工務主管請原告向人事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離
職手續,原告不構成非自願離職,原告請婚假是臨時告知,
當時原告有案子需處理,且原告請假時間在過年前夕為被告
旺季,主管忙不過來,因此告知無法准假,原告因此採取較
激動的作法;員工到職時被告人員均會以口頭告知需做滿6
個月,否則將酌收制服費用,而原告任職期間未滿5個月,
故自給付原告之107年1月薪資中扣除制服費用;另依照勞
基法的規定婚假為8天,但離職之後就沒有婚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
每月薪資為28,000元,嗣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填載提交系
爭離職書後,即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原告曾請婚假1
日,被告於給付予原告之107年1月份薪資中扣除制服費用
1,4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月份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出
勤卡、系爭離職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婚假補償工
資、短少薪資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原告之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即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可徵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當
符合條文所列之終止事由,倘系合意終止則不包括。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勞工得對雇主請
求資遣費者,需勞工能證明雇主或勞工本身有依上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勞雇雙方均無上開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事,則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可言。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之人事主管要求而填寫系爭離職
書,即主張其並非自願離職,並以系爭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
勾選「其它」項目為佐證,惟該離職原因欄並未進一步填載
說明詳細原因,當難據為憑斷;再據證人即被告前會計人員
黃珮瑜 到庭結證稱:原告離職之日期我只記得是某月底31日
,原告早上9時許才進入公司,並向我索取離職單,因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曾向我提及欲請原告離職之事,但尚
在商討階段且未公布,因此見原告索取離職單,我才向他表
示總經理請你做完該月最後一天,並辦理手續後再離職,原
告即表示當日欲請事假,我要求他自行打電話給總經理申請
臨時請假,否則當日即屬曠職,原告即表示他不願再做要離
職,並拿取離職單即系爭離職書後下樓填寫完畢當日早上就
交給我;系爭離職書上所載實際離職日期、單位欄及到職日
為我填寫,其餘均係原告自行填寫,其上所載應移交之公司
機亦是原告交付系爭離職書時一併交還,因原告31日到公司
填寫系爭離職書,當日並未到班,所以該日不能計算薪水,
所以我才將實際離職日期填寫107年1月30日等語。足徵原
告於107年1月31日當日係自行主動向被告主管人員索取離
職單,並填載完成後始提交被告以完成離職手續,並非被告
要求原告填載,且在原告主動提交系爭離職書前,被告尚未
告知不予續聘之情形;而原告既不否認填載系爭離職書,衡
以證人所述情狀,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主
張係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先行要求其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乙情為
真,雖原告以系爭離職書未經被告主管蓋章而質疑其效力,
惟此被告之行政流程應不影響原告提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經被告受領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情形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33元,即於法未合。
㈡、婚假工資部分:
另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
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動基準
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亦有明文。此立法意旨應係
在保障勞工因結婚、喪事、疾病等情事得合理正當休假,並
避免雇主以變相苛扣薪資方式剝奪勞工休假權利,故明定婚
假期間雇主應給付工資;對照勞動基準法針對特別休假另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對於勞工未休日數應折算發給工資,而
對於等特殊假別則未有此規定,可認婚假薪資發給,應係勞
工在職期間休假權利之保障,當以勞工事實上仍在事業單位
任職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離職前僅休婚假1日,仍有7
日在離職前未及休假,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契約終止時仍未
請休之7日婚假工資,洵屬無據。
㈢、短少薪資部分:
被告辯以制服費用作為扣除部分薪資之原因,並提出106年
度夏季、冬季外套制服統計表、制服訂購單據為佐(見本院
卷第66至67、89至90頁),原告則自陳與被告商談勞動條件
時,被告之人事主管有向其表示需做滿3個月,否則需自行
負擔制服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知兩造間確實曾
就制服費用之負擔歸屬為協議說明,惟兩造就制服費用之移
轉負擔條件即任職期間則為6月及3月之不同主張,此據證
人黃珮瑜亦結證稱:被告有統一發放制服,制服費用由未做
滿半年之員工自行負擔,這個規定在拿制服時我都會告知,
制服費用是我在辦理的,打卡單上面制服費用的記載是我填
寫的等語,核證人現已非被告員工,與被告間無利害關係,
與原告間亦無宿怨前隙,衡情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不
利原告之必要,且審酌被告於107年2月5日發放原告之10
7年1月薪資,薪資單上載明扣除制服費用1,410元(見本
院卷第9頁),其當係以證人所製作之打卡單記載金額為據
(見本院卷第34頁),而該等費用之扣除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為之,可認證人應係本於規定所為之職務事項,其證
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以原告任職未滿6個月而自薪資中
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制服費用當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
額為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而請求被告另行給付,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