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粘舜強
被   告  李穗宏
       陳雅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津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訴外
李穗展 與被告李穗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列李穗展之繼
承人 李錫黔李碧煙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
訴訟繫屬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撤回對李錫黔、李碧
煙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穗展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1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聲請本院
對訴外人李穗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6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訴外人李穗
展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訴外人李穗展於開始逾
期清償原告信用卡債務後,與被告李穗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民國92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穗宏。
被告李穗宏於103年間,與被告 陳雅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惠,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
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李穗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2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
李穗宏與被告陳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4日所為贈
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陳雅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雅惠則以:⒈當初其前夫即被告李穗宏於92年間是有
向其胞弟即訴外人李穗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方承受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承諾負擔繳納抵押貸款債務餘額約12
9萬元,並於93年間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抵押貸款,借新還舊,清償塗銷系爭不動產舊抵押債務
約124萬元。且因被告李穗宏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承諾會
為訴外人李穗展清償李穗展積欠姊夫即訴外人 張嘉峰 的200
萬元債務,故於94年時另向國泰人壽借款200萬元,用以償
還訴外人李穗展積欠張嘉峰200萬元。⒉被告李穗宏跟被告
陳雅惠於88年9月19日結婚,當初被告李穗宏於94年間起2度
至大陸經商,自此一年回臺不到四次,長期在大陸地區,期
間從未給被告陳雅惠貼補家用,且被告李穗宏坦承在大陸另
有交往長達6年之同居女友,被告李穗宏因外遇問題,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雅惠,被告李穗宏於103年2月間
先將系爭不動產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貸款清償,塗銷抵
押權後,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雅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穗展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1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聲請本
院對訴外人李穗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6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訴外人李
穗展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及訴外人李穗展於92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李穗宏,被告李穗
宏於103年4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雅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李穗展客戶帳務查詢表
)、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
李穗展之遺產清冊陳報狀、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23頁、第52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
動產於92年、103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76至87頁、第105至120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李穗展與被告李穗宏間: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穗展於92年11月間與被告李穗宏並無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等語,惟為被告陳
雅惠所否認,並抗辯:當初其前夫即被告李穗宏於92年間是
有向其胞弟即訴外人李穗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方承受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繼續負擔繳納抵押貸款債務餘額約
129萬元,並於93年向國泰人壽抵押貸款126萬元,借新還舊
,清償塗銷系爭不動產舊抵押債務餘額約124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第127頁背面、第159至160頁)。經查:
①觀諸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第76至87頁),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攔均記載
:「買受人同意承受原抵押設定」等語,有上開登記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李
穗宏應有負擔繳納原抵押貸款債務之意,否則其取得之不動
產,若未履行繳納抵押貸款之債務,恐受有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風險。
②其次,被告李穗宏確實於93年9月間向國泰人壽抵押貸款126
萬元,借新還舊,用以償還訴外人李穗展88年購屋當時舊抵
押貸款債務約124萬元乙情,有93年7月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93年9月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及國泰人
壽107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070121215號函、國壽字第10800
309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93至98頁、
第145頁、第149頁、第166頁),堪認被告李穗宏確實有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方願借新還舊,清償塗銷系爭房屋舊
抵押貸款債務。
③再者,依被告陳雅惠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案件中
,其主張長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搬遷至系爭不動產
居住迄今,可認被告李穗宏之子女、配偶,於93年後迄今均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並非由被告
李穗展居住,足徵被告李穗宏於92年間有向被告李穗展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嗣後方搬遷居住至系爭房屋內。
④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穗展與被告李穗宏間係通
謀虛偽買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
李穗展之繼承人(按:李穗展已於103年2月30日過世,見本
院卷第21頁),訴請被告李穗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
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
據。
⒉被告李穗宏與被告陳雅惠間:
①原告主張被告李穗宏於103年間與被告陳雅惠並無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贈與等語,惟為被告陳雅惠
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李穗宏跟被告陳雅惠於88年9月19日
結婚,當初被告李穗宏於94年間起2度至大陸經商,自此一
年回臺不到四次,長期在大陸地區,期間從未給被告陳雅惠
貼補家用,且被告李穗宏坦承在大陸另有交往長達6年之同
居女友,被告李穗宏因外遇問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被告陳雅惠,李穗宏於103年2月間先將系爭不動產積欠國泰
人壽公司之抵押貸款清償,塗銷抵押權後,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4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雅
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陳雅惠此部分所辯
,業據其提出被告李穗宏、陳雅惠於103年5月19日登記為分
別財產制之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
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3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5頁),並有103年2月間塗
銷系爭不動產上國泰人壽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堪信為真,可認被告李穗宏與被
告陳雅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惠之事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穗宏與被告陳雅惠間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
告李穗宏與被告陳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4日所為
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另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李惠宏 ,訴請被告陳雅惠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訴請㈠
被告李穗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李穗宏與被告陳
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4日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
在。㈢被告陳雅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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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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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住宅│145.37㎡│全部│
││平區振興│平區振興│平區振德│、梯│││
││段150建│段380地│街47巷7│間│││
││號│號│號││││
││││││││
└─┴────┴────┴────┴──┴────┴────┘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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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市○○○區○○○段│380│76.0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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