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太原
       蔡麗文
       蔡麗月
       蔡達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太原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
,本件相對人均為 潘允賓 之繼承人,而潘允賓遺有坐落在高
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相對人所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相
對人蔡太原迄今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聲請人為實現
上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是代位相對人蔡太原請
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蔡太原之權利,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以蔡太原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
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
相對人之權利,惟代位權行使之目的僅在保全其債權,逾越
保全目的以外之行為,自非法所允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相
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已逾越保全之目的,因此,聲請人自
不得於調解程序中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
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
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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