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宗岱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3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即新臺幣29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上近敦化路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沈純真 所有、由訴外人 陳永偉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893元(含零件費用29,7
01元、鈑金拆裝5,896元、塗裝16,296元),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上近敦
化路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純真所
有、由訴外人陳永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共計51,893元(含零件費用29,701元、鈑金拆裝5,89
6元、塗裝16,296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原本係行駛於系爭
車左後方,惟被告因要超車而稍微偏左行駛,越過系爭車輛
後,再偏右行駛撞及系爭車輛,依此過程觀之,被告當時行
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於超車過程中並未注意行駛於右側之
系爭車輛動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顯見被告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1,893元,其中零件費用29,701元
、鈑金拆裝5,896元、塗裝16,296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6年12月,此有原告所提之行照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6年12月15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餘,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
為2,970元(計算式:29,701×0.1=2,970,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另加計鈑金拆裝5,896元、塗裝16,296元(鈑
金拆裝、塗裝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25,162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訴外人陳永偉原本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然車身卻始終未完全移動至最外側車道,而仍有約4
分之1之車身於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上,且當時訴外人陳永
偉亦非準備要停車之狀況,則訴外人陳永偉之行車動態極易
使後車即被告誤判而為錯誤之駕駛行為,可見訴外人陳永偉
亦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故訴外人陳永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考量訴外人陳永偉與被告過失之輕重
,認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5,097元(計算式:25,162×0.6
=15,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1,893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
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5
,09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0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97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